(2015)沿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蒲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58号原告:蒲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蒲某飞,男。(原告之父)被告:杨某某,女。(原告之母)原告蒲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蒲某飞、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告是在2007年5月4日出生,自己的父亲蒲某飞与母亲杨某某在2010年12月3日才办理结婚证,后父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蒲某飞抚养,被告每月向蒲某飞支付原告的抚养费500元,直到原告18周岁为止。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自2012年1月30日起已累计拖欠抚养费17000元。鉴于被告的拖欠行为,为了保障原告今后的生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7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10年的抚养费60000元,共计77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的抚养费计算年限的费用标准。证据2:离婚证。用以证明被告与蒲某飞离婚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蒲某某系蒲某飞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女。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因为没有经济能力,所以没有支付,但是被告曾于2014年的1月、6月和9月分别每月拿了500元给被告的表姐转交给蒲某飞,总共1500元。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10年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太高,前面拖欠的和今后的抚养费都应该按每月25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蒲某飞与2007年5月4日同居生育原告蒲某某,被告杨某某与蒲某飞于2010年1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的父亲蒲某飞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蒲某某由父亲蒲某飞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蒲某某18岁为止。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仅在2014年的1月、6月和9月分别每月支付了500元,共计1500元的抚养费。原告为了保障今后的生活,能健康成长,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今后10年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之父蒲某飞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并约定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小孩(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该协议是当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并符合双方当时的经济条件达成的,是原告父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从离婚至今仅仅支付了3个月的抚养费,属于违反约定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标准太高,要求按每月250元的标准支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蒲某某的抚养费应按协议约定的每月500元计算。被告杨某某拖欠的抚养费从2012年2月计算至2014年11月,共34个月,减去已经支付的3个月,被告杨某某尚需支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为34-3×500元=15500元。原告蒲某某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10年的抚养费60000元,本院考虑到一次性全额支付抚养费,加重了被告的经济负担,仍按原约定按月支付的方式较为适宜,被告亦表示其没有经济条件,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某某抚养费1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