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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桃与被告肖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桃,肖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李春桃,女,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文彬,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D区第41-42号门店负责人徐XX,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智勇、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桃与被告肖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肖文彬驾驶赣B73E**轿车从会昌县城方向往珠兰圩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会杉线伟业铝材路口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会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该事故经会昌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文彬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文彬驾驶的赣B73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已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协商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13.04元、误工费18513元(63天+90天×121元)、护理费7623元(63天×121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4309.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文彬辩称,事故车已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以及车辆受损后的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对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应进行鉴定。病历中没有出院后需休息90天的记载。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肖文彬驾驶赣B73E**轿车行驶至会杉线伟业铝材路口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文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尾骨骨折。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用5013.04元。另查明,被告肖文彬驾驶的赣B73E**轿车于2014年1月1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1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文彬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由原告与被告肖文彬的共同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双方均具有过错。根据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肖文彬在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文彬驾驶的赣B73E**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确定为90天,误工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9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酌定为300元。综合全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013.04元、误工费10710元(90天×119元)、护理费7497元(63天×119元)、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6040.04元。为避免讼累,被告肖文彬在事故中垫付的3600元,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肖文彬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未提供证据,由其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春桃医疗费5013.04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7497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040.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向原告支付22440.04元,向被告肖文彬支付3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由原告负担197.4元,被告肖文彬负担4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桂庆人民陪审员  宋金发人民陪审员  许琼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扬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