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许学群与吴宇静、张逸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学群,许学群以被执行人吴宇静,张逸,沈玉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宇静,沈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许学群,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吴宇静,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张逸,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沈玉英,女,193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1,207,800元申请执行人许学群以被执行人吴宇静、张逸、沈玉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207,8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宇静、张逸、沈玉英名下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三被执行人共同共有,已抵押。因该房产系三被执行人目前唯一住所,不具备处分条件。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3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杨平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