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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港大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广州市港大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伟萍,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淑如,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港大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首层部分)01、(二层部分)自编02、三层全层。法定代表人:曾务英。原告: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港大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萍、赖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港大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代(购)销售协议书》,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45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45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港大百货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双方约定送货上门,15天结算货款。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确认欠到原告货款257450元(其中欠站前店货款101055元、金沙洲店156395元),并承诺以下时间还清:(2014年)4月28日汇50000元;5月12日汇50000元;5月29日汇50000元;6月12日汇57450元;6月29日汇50000元。《结算证明》上盖有被告公章。《结算证明》出具后,被告合计付款120000元,尚欠13745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结算证明、销售单、《商品代(购)销售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被告每15天结算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574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20000元后,尚欠137450元。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374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港大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450元及利息(以137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