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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周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3049号申请执行人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辉热,董事长兼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榕,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标的:9241435.98元。申请执行人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妍百货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周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2167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租赁的房屋,支付租金及使用费人民币7,026,250元、水电费人民币7,151.98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1784元、违约金人民币1,916,2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已经收回租赁的房屋。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登上失信人员名单。被执行人名下的无房产、银行存款、证券、社保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工作记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承办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字第30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长  林乔宇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