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子豪与付小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豪,付小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029号原告王子豪,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晓娜、郭蕾,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小英,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子豪诉被告付小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娜、郭蕾、被告付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豪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银川市一处营业房,房屋面积34.13平方米,合作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租金每年480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金48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营业房的相关产权证明等手续,但被告拒绝提供,后原告得知该营业房的所有权人并非被告本人,且实际承租人为个体经营者房某甲。被告隐瞒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房屋合作协议》,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租金4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如经法院审理认为房屋合作协��有效,因原告另有工作安排,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6月之后的租金。被告付小英辩称,本案涉及的房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房产证号13××84,面积为34.13平方米,该营业房房主为李某甲。2012年被告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并约定只要被告按时交清租金,该房屋可长期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可以自主决定经营的内容和经营方式,包括合作、合租。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的营业房装修后经营哈哈镜食品,被告经营的食品项目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房某甲,也是被告的丈夫。由于被告经营的项目占地小,被告感觉一人守店也不安全,就在涉案营业房门口张贴了合作启示。后原告便来洽谈合作事宜,因原告经营的是披萨产品,与被告经营的商品不抵触,经协商后双方达成了合作意向,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作期间被告还雇佣了店员负责原被告两个店的收银、销售及打扫工作。合作期间无论是房主还是被告均未阻挠、妨碍过原告的经营。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导致原告生意不好,原告提出将剩下的租期及设备转让给别人,被告同意并配合,2014年10月9日,原告还在微信圈及58同城上发布了转让信息,在这期间,原告也一直使用店面,后原告的转让一直没有成功,原告便要解除合同,被告未同意,原告便起诉至法院。综上,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既然经营店面就应当承担经营的风险。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租金。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不是所有权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的房主是李某甲,并不是丁某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食品流通许可证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执照与许可证是被告经营的哈哈镜食品总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房某甲是被告的丈夫。二、《房屋合作协议》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合作协议一份,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4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三、录音资料两份,证明涉案房屋房主已出租,现正处于租赁期间,房主表明房屋租赁期间不允许转租。被告认为该录音中的声���是位女性,涉案房屋的房主是男性,所以原告并不是与房主通话,且原告在录音中所说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四、办照须知一份,证明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因被告未提交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要求办理独立的营业执照,也未向被告索要过房产证复印件用以办证,且双方在签订房屋合作协议时,被告也向原告出示过房产证的复印件。五、转租广告费用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退还房屋租金,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但拒绝退还房屋租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张、房产证复印件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涉案房屋房主李某甲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认为,首先,租赁合同的纸质很新,且租赁合同上仅有李某甲签名没有捺印,其次,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年租金为40000元,租金价格偏高,不排除被告是为了本次诉讼伪造的证据。对房产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二、房屋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房主李某甲证明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可自主决定经营的内容,经营方式包括合伙、合租。原告对房屋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房屋合作协议中的付爽就是付小英;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是否为房主李某甲所写无法核实,同时该证明也未表明房主同意转租。三、图片两张、转让信息截图四张、广告牌图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一直处于合作经营状态,被告不仅是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而是与原告合作经营,原告2014年10月9日在58同城上发布转让铺面的信息,被告及房主从未干涉过原告的经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哈哈镜食品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为房某甲,被告与房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房主李某甲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李某甲所有的银川市兴庆区一处营业房(面积34.13㎡),租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年租金40000元,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无权转让,经房主同意被告可自主选择经营的内容和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租的营业房用于经营哈哈镜冷鲜食品并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执照。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与原告进行合作,将位于兴庆区一处营业房进行合作经营,合作期是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租金每年480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下年度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合作期间产生的水、电、暖、卫生、物业等费用由双方协商支付,合作期满后优先续租,合作期间如遇拆迁等因素双方协商解决退租事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48000元,后原告在涉案营业房经营品名为微萨的披萨食品。涉案营业房的门头上悬挂了原告经营的“微萨”及被告经营“哈哈镜”两块广告牌,经营期间原被告也在微信上共同作出广告宣传。2014年6月15日,经被告的同意,原告在《银川城市快讯》刊登转租广告,转让其微萨的经营权及下剩的房屋租期。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58同城发布转让涉案半间商铺的信息。后原告一直未转让成功,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涉案营业房房主核实涉案房屋租赁情况,该房主表明:房主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属实,约定不能转租,原告于2014年11月份给房主打了电话,要求房主解决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纠纷,房主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房主不能给原告解决,只能找被告解决双方的纠纷,至于房主与被告间的租赁事宜,因双方的租期即将届满,房主希望待合同期满后再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合作协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营业执照复印���、收据,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图片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合作协议,仅约定了租金及租期的相关事项,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被告未经房主的同意将一半营业房转租原告,房主在得知被告转租事宜时虽称合同约定不能转租,但同时表示房主与被告的租赁事宜待双方的合同期满再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纠纷让原告找被告解决,且房主也从未妨碍原告对涉案营业房的占有使用及转租等事宜,可以认定房主对被告转租房屋并未表示反对,现原告以被告未经房主同意将涉案一半营业房转租给原告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合作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全部租金48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均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合作协议未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双方对解除合同也未协商一致,原告庭审中陈述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另有工作安排,不想再经营涉案的店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租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