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瑞萍,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5日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3日生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2月3日生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主婚姻,且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的利益,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勇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