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274号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金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4号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宝成,前七号信用社,主任。被告陈金良,男。原告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成、被告陈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陈金良在长岭县农村信用联社前七号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8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贷款属实,贷款据上的字是我写的,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陈金良在长岭县农村信用联社前七号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为8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良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