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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志军,李淑华,隋喜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宝泉路9号。法定代表人谭先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晓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毕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志军。被告李淑华。被告隋喜胜。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军、李淑华、隋喜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申请标的额140000元,查封被告李淑华名下的房产或查封被告所有的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