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减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刘新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减字第01347号罪犯刘新峰,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居住地河南省沈丘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6)宝市中法刑二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2月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裁定减刑二年,于2012年10月29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00六年七月一日至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刘新峰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二十二个,并获得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峰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刘延川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