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忠山诉陈依富、徐筱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山,陈依富,徐筱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陈忠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伟,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霖,实习律师。被告:陈依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冬水,律师。被告:徐筱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闵福华,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明,律师。原告陈忠山诉被告陈依富、徐筱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显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邹霖,被告陈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冬水,被告徐筱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闵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山诉称,2014年7月,被告陈依富承建被告徐筱宾在高新区的网吧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到被告徐筱宾的网吧工地做事。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当即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二个月,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等费用65933.8元(其中被告陈依富垫付2000元,被告徐筱宾垫付55000元)。因原告经济困难而两被告又拒不支付住院费用,原告被迫提前出院。后原告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忠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后续治疗费五仟元。两被告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损失151704.8元,其中:1、医疗费65933.8元;2、鉴定费3100元;3、误工费15000元;4、护理费3000元;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22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8、残疾赔偿金43746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减去被告陈依富垫付的2000元,被告徐筱宾垫付的55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4704.8元。被告陈依富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双方事实上形成雇佣关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筱宾将网吧翻修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依富,应与陈依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94704.8元(已扣除陈依富垫付的2000元,徐筱宾垫付的55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依富辩称,1、原告诉称与被告陈依富形成雇佣关系不属实。被告陈依富只是为被告徐筱宾提供劳务,被告陈依富只是在一个人忙不过来的情况下,经被告徐筱宾的同意,联系原告陈忠山等人共同做工,按天计发工资,被告陈依富没有从中获利,因此原告与被告陈依富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2、原告诉称被告徐筱宾将网吧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依富不属实。被告陈依富与原告仅仅是共同为被告徐筱宾的网吧打墙而已,而不是装修项目,并不存在装修工程发包的问题。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打墙应该自上往下打,原告自己把下面的墙打松造成上面的墙体倒塌压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依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筱宾辩称,1、被告徐筱宾将网吧装修中的打墙工程发包给被告陈依富承揽,被告陈依富与被告徐筱宾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陈依富承揽被告徐筱宾的网吧打墙工程后,雇佣原告陈忠山施工,被告陈依富与原告陈忠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陈忠山受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徐筱宾只能承担选用承揽人不当的民事责任。2、原告陈忠山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4、原告受伤后,被告徐筱宾垫付了原告治疗费55000元,购买辅助器具及检查费用625.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徐筱宾将位于南昌市火炬七路北沥三和公寓18-21号店面墙体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陈依富承揽。后被告陈依富雇佣原告陈忠山等人施工。2014年7月29日,原告陈忠山在工地上施工时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后原告陈忠山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门诊费386.8元、住院医疗费64611.59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2014年11月7日,原告陈忠山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忠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五仟元。原告陈忠山用去鉴定费3100元。原告陈忠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依富支付原告陈忠山人民币2000元;被告徐筱宾支付原告陈忠山人民币55000元,垫付检查费用等人民币625.18元。另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陈依富向被告徐筱宾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承包拆除北沥三和公寓18-21号店面墙体拆除工程款1700元。还查明,原告陈忠山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三店村居住。被告陈依富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原告住院预缴金收据,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凭证,证人周福高证言,被告陈依富向被告徐筱宾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依富出具给被告徐筱宾收条载明:今收到承包拆除北沥三和公寓18-21号店面墙体拆除工程款1700元。根据被告陈依富出具的收条载明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依富与被告徐筱宾形成承揽法律关系。陈依富辩解其只是为被告徐筱宾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依富承揽墙体拆除工程后雇佣原告陈忠山施工,约定按天计酬,被告陈依富与原告陈忠山形成雇佣关系。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忠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墙体拆除作业注意安全,其未能从上而下进行作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陈依富作为雇主,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徐筱宾在将墙体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陈依富承包,没有对被告陈依富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进行审查,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到各方过错,本院确定原告陈忠山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依富与被告徐筱宾各承担4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陈忠山损失赔偿问题。被告陈依富与被告徐筱宾对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陈忠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五仟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岱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居住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三店村,故原告应按城镇家庭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并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64998.39元=64611.59元+386.8元;2、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20年×10%;3、后续治疗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5、误工费10971.92元=101天×(39651÷36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护理费5270元=62天×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5286.31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7057.27元;被告陈依富按份承担40%即54114.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2000元,还应支付52114.52元;被告徐筱宾按份承担40%即54114.52元,与已支付的费用55625.18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徐筱宾人民币1510.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依富赔偿原告陈忠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4114.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费用2000元,还应支付52114.5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筱宾赔偿原告陈忠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4114.52元;与被告徐筱宾已支付给原告陈忠山的费用55625.18元相抵,原告陈忠山应返还被告徐筱宾人民币1510.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人民币4184元,由原告陈忠山负担836.8元,被告陈依富负担1673.6元,被告徐筱宾负担167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依富、徐筱宾随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显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细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