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祁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原告祁阳县信用社与被告何桂生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桂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祁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相同),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双喜,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金洞乡支行行长。被告何桂生,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桂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蒋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国强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邓满春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柳林担任记录。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唐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桂生于2011年1月25日在原告方借贷款本金3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上门或电话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桂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月25日,被告何桂生以家庭木材生意为由在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乡支行出具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何桂生在2011年1月25日借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3年,即2014年1月25日到期的事实。被告何桂生未予书面答辩。被告何桂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故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材料真实,应作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被告何桂生以家庭木材生意为由借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借期为3年,即2014年1月25日到期。被告借款后,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何桂生偿还贷款本息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桂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合同应当有效。被告何桂生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桂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清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石国强人民陪审员  邓满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柳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