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江同喜与赵新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同喜,赵新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873号原告江同喜,男,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德平,济宁高新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新玉,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姚国荣,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江同喜诉被告赵新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平、被告赵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同喜诉称,2014年9月,赵新玉来我处采购健身器材,口头商定七折优惠后价格为116400元,次日通过中间人说情,又让利6400元,确定价格为110000元,商定后赵新玉汇款10000元作为定金,我按订单开始生产,于9月30日送货到赵新玉处安装,完毕后赵新玉说让他的洗车行租房户给我60000元,他付10000元,欠30000元出具欠条;事后赵新玉的租房户仅给我汇了30000元,余欠货款6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新玉支付货款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新玉辩称,购买江同喜的健身器材是事实,但其提供的健身器材有严重质量问题,有复新痕迹,无法安装,至今未能使用,没有合格证等相关质料,我要求退货;我已经支付货款50000元,116000元是他自己想象的,我不他欠货款;欠条中名字是我签的,我签名时仅有“欠江同喜叁万元整”字样,现有的中间一行是他后加上去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退回货物返还货款。原告江同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30日,江同喜书写内容、赵新玉签名的欠条一张,证实共欠货款90000元,江同喜此后收到洗车行租房户汇款30000元,赵新玉下欠货款60000元的事实。2、赵新玉的洗车行租房户的谈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应支付60000元,实际支付了30000元,另30000元被赵新玉取走。3、健身器材构件详单一份,证实价格是让利后形成的。被告赵新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赵新玉的租房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给江同喜30000的转账凭证。2、与原告提供欠条纸质相同的笔记一本,以第一页空白纸上的压痕证实自己在欠条上签名时仅有“欠江同喜叁万元整”字样,现有的中间一行是江同喜后加上去的。3、健身器材部位照片四张,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新玉对原告江同喜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自己的签名和时间及欠江同喜叁万元的内容认可,认为现有的中间一行“另欠陆万元整由洗车行支付”的内容是江同喜后加上去的;对证据2、3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自己的诉求,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被告若对欠条有异议可以申请对欠条文字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然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就明示放弃了鉴定申请;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有无质量问题只能由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赵新玉购买原告江同喜的健身器材,9月3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题目和内容由江同喜书写、尾部由赵新玉签名并书写时间,载明:“欠条今欠江同喜叁万元整,另欠陆万元整由洗车行支付欠款人签字:赵新玉2014年9月30日”,江同喜自认赵新玉已通过其洗车行租房户支付货款30000元,下欠货款60000元经催要无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新玉支付货款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新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经营商业健身项目、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水平,无精神或智力障碍,足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新玉购买江同喜的健身器材后出具欠条时没有自己书写,而由江同喜书写内容、自己落款签名且注明时间,由此带来的责任应当自己承担;赵新玉认可江同喜提供的欠条尾部的签名是自己书写,主张中间一行“另欠陆万元整由洗车行支付”是江同喜后来添加的,但不能提供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放弃对欠条文字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自己提供的洗车行租房户支付给江同喜的30000元银行凭证与江同喜的自认和租房户的谈话录音印证,本院对赵新玉欠条中间一行是江同喜后来添加的抗辩不予采信;欠条内容证明赵新玉共欠江同喜货款90000元,江同喜自认赵新玉已通过洗车行租房户支付了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江同喜要求赵新玉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赵新玉辩称江同喜提供的健身器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查,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同喜健身器材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其灿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