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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石玉琴与上海皖石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琴,上海皖石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石玉琴。被告上海皖石制衣厂。投资人刘灿明。原告石玉琴诉被告上海皖石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皖石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琴诉称,其于2014年7月底起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欠原告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90元。后经有关组织协调,被告支付原告1,880元,尚有3,51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3,510元。原告石玉琴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至2014年11月6日止,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39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皖石制衣厂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皖石制衣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皖石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玉琴工资人民币3,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皖石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