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那木吉拉与贺喜格宝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木吉拉,贺喜格宝音,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嘎查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木吉拉。委托代理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德仁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喜格宝音。委托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福全,嘎查达。上诉人那木吉拉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4)后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在1987年以前属于某某嘎查规划尚未利用的宅基地。1987年,原告贺喜格宝音当时家庭人口六人,夫妻及二儿二女,经向当时的嘎查委员会领导申请获准后,在现争议地块上建造三间土房居住,住房周围有40多亩土地作园田地(也称自留地)使用,一直居住到1994年7月份,因发生水灾,原告的土房被冲毁无法再居住,原告遂搬迁到同村弟弟家居住的老宅处借住(这里所说的老宅指的是原告的父母居住过的宅基地,父母过世以后由原告的弟弟居住使用)。1995年至1996年期间,经过嘎查委员会和弟弟同意原告家庭人员在老宅处建起了三间砖瓦结构住房,后由于原告家庭分户,三间砖瓦住房归儿子居住,于是原告又借住到本嘎查另外的朋友家居住至今。在原告贺喜格宝音搬离原宅基地的1995年,从市、旗两级政府调查结论可以确定,被告那木吉拉开始借种原告的宅基地和周围的园田地,在该地块内种植农作物。之后的1996年到1997年正值全旗完善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期间,原告曾要求被���那木吉拉还回该争议地块,那木吉拉以已经与嘎查委员会签订了30年不变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并已鉴证,该地块以1亩地面积记载于“红本”上为由拒绝归还。从这以后,原告开始逐年向有关部门申诉,曾向科左后旗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撤销那木吉拉持有“红本”上1亩耕地承包合同的鉴证,该鉴证行为已被科左后旗某某仲裁委员会撤销,但又被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服务中心恢复。在向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提起的争议地使用权纠纷解决过程中,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4日做出了后政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在认定原告贺喜格宝音在争议地内于1987年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情况下,责令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嘎查委员会在争议地内给贺喜格宝音落实宅基地。贺喜格宝音不服,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在全面调查后认为,贺喜格宝音对争议地有完全的宅基地及园田地使用权,撤销了后政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被告那木吉拉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解决其宅基地问题,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通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出原告与被告那木吉拉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并要求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合同效力作出实体裁判,故原告继续本案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在1987年以前属于某某嘎查规划尚未利用的宅基地的用途属性毋庸置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居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苏木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实行一户一宅。原告夫妻在1987年携二儿二女在争议地内建住宅使用的土地属于在规划的宅基地使用区规划内,是原告唯一的一处宅基地。在使用当时得到了嘎查委员会的批准���符合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虽在1994年的一次水灾中房屋被冲毁,被迫离开这块宅基地,但从1996年前后就开始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宅基地的实际情况看,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这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对这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状态未发生改变。二被告在对这块土地使用用途未作改变或重新规划等变更土地使用用途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进行发承包挪作耕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Q14xxxx0026的耕地承包合同书第二项关于1亩地的承包合同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被告那木吉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争议土地在1987年以前属于某某嘎查规划尚未利用的宅基地”是毫无事实依据的。某某嘎查无论在1987年之前还是1987年之后均没有统一规划过宅基地,上述事实在上诉人提供的原嘎查历任领导的证言给予了充分证明,上述证人证言也完全符合某某嘎查的客观实际,因为这个嘎查虽然土地面积比较大,但是土地质量较差,村民居住区自村屯形成以来就是村民想在哪里盖房就在哪里盖房,想占多少地就占多少地,因此形成了目前某某嘎查村民随意性,村屯没有整齐性的局面。本案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某某嘎查进行宅基地规划的相关证据,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地是嘎查规划尚未利用的宅基地不符合客观实际。二、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在对这块土地使用用途未改变或重新规划等变更土地使用用途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使用���途进行发包挪作耕地,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原告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是毫无根据的。本案的相关证据表明,由于被上诉人建房时某某嘎查未规划宅基地,也未履行必要的宅基地使用手续。1999年7月被上诉人在争议地所建的房屋坍塌后放弃使用,1997年某某嘎查落实二轮土地延包时,已经将该争议地做为耕地,纳入口粮地的范围承包给了上诉人,这完全符合当地的一贯做法,而且就算有规划,该规划没有经过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那么原审被告某某嘎查委员会何来的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这一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完全不顾上述事实,强行套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某嘎查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完全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宅基地和被上诉人从1996年前后就开始主张要求上诉人归还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毫无事实依据的。本案相关证据表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放弃争议地的使用权后,经某某嘎查委员会批准承包使用争议地,绝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手里借用,所谓的借用,完全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佐证。1997年某某嘎查落实二轮土地延包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与全村百姓一起丈量、分配土地,对其原来使用的争议地被承包给了上诉人的事情是非常清楚的。如果当时被上诉人认为自己是争议地的合法使用人,上诉人是借用其宅基地的话,能让嘎查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吗?而且原审法院认定的从1996年前后主张归还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与上述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四、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当中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某某嘎查委员会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确认上诉人与某某嘎查委员会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第二项无效,但是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某某嘎查所签订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耕地承包合同第二项无效,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没有告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无权利主动审理诉讼当事人未主张的诉请。五、原审法院确认争议地内房屋坍塌后搬迁老宅地,并经过嘎查委员会同意在1995-1996年间建三间砖瓦房,那时被上诉人的孩子小,宅基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取得新的宅基地。孩子成家另过时应当以孩子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三间砖瓦房分家时归儿子居住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宅基地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原审法院以争议地是被上诉人唯一宅���地的认定显然自相矛盾。六、根据《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签字盖章即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证并非是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贺喜格宝音口头答辩,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嘎查委员会未进行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了撤销上诉人那木吉拉与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嘎查委员会签订的HQ14xxxx0026号《耕地承包合同书》第二项的鉴证行为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上诉人那木吉拉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上诉人那木吉拉在争议宗地上的“1亩红本”被依法撤销。上诉人那木吉拉与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嘎查委员会在对这块土地使用用途未作改变或重新规划等变更土地使用用途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当作耕地进行发包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被上诉人贺喜格宝音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贺喜格宝音根据以上事实和决定,要求确认上诉人那木吉拉与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某某嘎查委员会签订的HQ14xxxx0026号《耕地承包合同书》中的第二项下“1亩红本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那木吉拉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那木吉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额尔敦仓审判员 陈 婷 婷审判员 师 国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