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仁和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354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仁和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宋道口镇史桥村。法定代表人:韩凤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国,仁和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海望园63门201。法定代表人:张元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彦平。系天瑞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仁和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反诉原告天瑞公司与反诉被告仁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凤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凤国,被告天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梁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和公司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和《技术合同》,原告订购了被告生产的“步进式保护气氛电阻炉”,约定价款为40万元,合同签订时给付被告货款50%,被告提供的设备经调试并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指标后,原告给付被告30%的货款,余款在被告交付设备6个月内付齐。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由被告负责将设备运达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货款20万元。到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设备时,被告迟迟不能交货。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催促要求交货,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能交货,已构成严重违约。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仁和公司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天瑞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该设备是被告专门为原告设计、开发并生产的专用设备,是特定物,不能用于其他销售。合同一旦解除将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并且该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被告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未予发货,其结果是由于原告的过失造成的,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款,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合同,设计并生产了设备,经调试合格后原告以种种理由拒收货物,致使设备长期滞留在被告处,占用了被告大量资金,给被告生产带来不便,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20万货款,接收设备,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中实际受损害的是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天瑞公司反诉称,2014年1月9日,反诉被告为实现设备的升级换代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关于步进式保护气氛电阻炉的《购销合同》和《技术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一套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专门设计制造的钢锹生产线电加热炉即步进式保护气氛电阻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于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了该加热炉的设计制造及设备出厂检验工作并及时通知了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批货款以便反诉原告发货。但反诉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第二批货款,致使反诉原告不能向反诉被告发货。该设备是反诉原告基于反诉被告的实际情况专门为反诉被告设计开发并制造的,是专有设备,由于反诉被告拒不支付合同价款致使该设备长期滞留在反诉原告处,不仅占用了反诉原告的大量资金,而且还占用了反诉原告的大量库存空间,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现反诉被告非但不积极履行购销合同,反而以反诉原告迟延交付为由提起本诉要求反诉原告返还预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就标的物的交付有明确的约定,即签约后反诉被告先交付50%货款,设备制造完成后待反诉被告再支付货款后该设备才由反诉原告处起运,余款在设备交付后6个月内交齐。但反诉被告自诉争设备制造完成后至今仍未支付第二批30%的货款,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反诉被告交付货款后反诉原告才将设备起运,反诉被告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反诉原告有权在反诉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拒绝交货。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反诉被告仁和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反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内,反诉原告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未能按约定调试设备,反诉被告未得到反诉原告完成设备的制造和出厂检验的通知。进行设备调试应在双方共同监督的情况下完成,客户对产品的认可是双方完成交易的基本要件,反诉原告不可能在反诉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调试工作。客观事实是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反诉原告并未完成该设备的制造,根本无法进行调试和履行交付义务。尽管反诉被告多次与反诉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反诉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却无法履行这一主要合同义务。约定反诉被告按合同总价款30%交付第二批货款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反诉原告提供的设备设计制造完成,并经调试符合双方所签订技术协议约定性能指标后,反诉被告才能给付反诉原告该30%货款。由于反诉原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被告被迫对自己的生产设备进行了改造,也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反诉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应予驳回。原告仁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内容如下:“合同编号:2013018甲方(供方):天津市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需方):唐山市仁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1)甲方采购货物明细:步进式保护气氛电阻炉规格PBR-01型数量1台套金额40万元;(2)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3)交货方式及地点:甲方负责将成套设备运达乙方工厂;(4)运输费用负担:甲方承担;(5)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按技术合同条款验收;(6)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签约后乙方付50%货款,设备在甲方调试并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指标后,乙方付30%货款并从甲方处起运,余款在设备交付乙方后6个月内付齐;(7)经济责任约定:甲方:须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成套设备的制造与调试。乙方:须如约支付货款;……”2、技术合同一份。内容如下:“技术合同天津市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唐山市仁和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为乙方设计制造钢锹生产线中的加热炉技术指标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设备成套构成明细(1)步进式保护气氛电阻炉一台,外形尺寸:1200×1500×6000(宽、高、长),锹片二煤宽300mm,炉膛尺寸700(宽)×200(高)×5500(长)。(2)电气控制柜一台,总用电容量210KW,伺服电机采用日本安川。(3)变压吸附式制氮机一台套,产气量为5M3/h,氮气纯净度为99.5%,配带螺杆气体压缩机一台(规格≥0.3M3/min,≥0.8MPa),该机组为苏州新思公司,螺杆泵机头为进口。二、……”3、被告天瑞公司收取原告仁和公司20万元货款收条一份。4、原告仁和公司两份会议纪要。其中2014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会议纪要时间:2014年7月5日地点:二楼会议室会议主持人:董事长韩凤良参会人员:董事韩风信、韩凤军、生产厂长韩越邦、技术部长史凤计记录员:李丹丹会议纲要:锹厂脱硫塔的改进会议内容:1、2013年底,我公司和天津市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天津市天瑞工程有限公司购入氮防氧化制锹炉,并定于2014年4月30日完工投入使用。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规定预付给该公司20万元。余款在设备试运转成功后结算。但是今年合同到期,天津市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如期履行合同。我公司本着和气生财的理念,并没有因该公司违约而要求索赔,因为我们渴望该炉给公司带来更大效益。接下来一个月,我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电话沟通催促,但是仍未有结果,于是在今年6月3日总经理韩凤良等4人亲自到天津市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实地交涉,但是该公司态度与签订合同时截然相反。合同产品没有生产;并提出费用不够,要求我公司继续付款,如果不付款项目不再进行;同时提出制氮机不再给我公司;且把原定设备的进口保温材料私自改为国产的。现场交涉不太顺利。回公司后,总经理依然电话沟通几次,还是没有结果。2、进入7月份生产任务加大,本来计划的氮气防氧化炉没有如期建设,为了解决生产压力,所以今天召开股东会议。讨论改造煤气发生炉脱硫。3、研讨决定:按照公司锄头厂的脱硫塔进行改造,投资50万元,对原有炉和新建炉进行脱硫。新建炉一座需投资10万元。预计7月20日完工,投入使用。”2014年9月5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为:“会议纪要时间2014年9月5日地点:二楼会议室会议主持人:董事长韩凤良参会人员:董事韩风印、董事韩凤军记录人:李丹丹会议纲要:起诉天津市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会议摘要:1、7月31日,董事韩凤印又去天津市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实地交涉,但该公司态度依然和6月3日一样,没有任何改变,看此情况,知道已经没有达成一致的希望。为此公司本着和平的方式,只要求对方把先前的预付款20万元还付我们,合同即终止。但是该公司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从7月31日至今不断与该公司交涉商谈,仍未有结果,并且对方态度一直强硬。据此我公司只能通过法律渠道追回经济损失。2、董事会商定:求助律师,根据合同相关规定,起诉天津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举手表决一致同意此商定。”被告天瑞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购销合同、技术合同无异议,合同真实有效;2、对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预付款无异议;3、原告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方不予认可。会议纪要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但其内容足以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之间还在就标的物的交接及款项的支付进行磋商,而原告在9月初就贸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起诉讼,是违背合同约定的。被告方不认可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天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致。2、技术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技术合同一致。3、关于步进机设备的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设备已经制作完毕,并且被告已经进行了调试。原告仁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技术合同复印件无异议。2、10张照片无法证实照片中的设备即是被告为原告生产的设备。即使照片中的设备是被告为原告生产制造的,亦不能证实是在合同期内生产制造的。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调试和告知原告调试结果的义务,不能证明已经调试合格。并且照片中未显示有合同约定的重要设备-制氮机。经审理查明,原告仁和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天瑞公司为原告仁和公司生产制造步进式保护气氛电阻炉成套设备,并于当日就设备技术指标签订了技术合同。购销合同写明:“合同编号:2013018甲方(供方):天津市天瑞硬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需方):唐山市仁和五金工具有限公司……(1)甲方采购货物明细:步进式保护气氛电阻炉规格PBR-01型数量1台套金额40万元;(2)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3)交货方式及地点:甲方负责将成套设备运达乙方工厂;4、运输费用负担:甲方承担;(5)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按技术合同条款验收;(6)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签约后乙方付50%货款,设备在甲方调试并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指标后,乙方付30%货款并从甲方处起运,余款在设备交付乙方后6个月内付齐;(7)经济责任约定:甲方:须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成套设备的制造与调试。乙方:须如约支付货款;……”。原告仁和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天瑞公司交付预付货款20万元,但被告天瑞公司没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仁和公司交付成套设备。被告天瑞公司主张设备生产制造完毕,并进行了调试,是原告仁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瑞公司支付30%货款致使被告天瑞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仁和公司交付成套设备。原告仁和公司主张因被告天瑞公司未通知原告仁和公司进行调试致使原告仁和公司不能交付30%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仁和公司主张在本次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天瑞公司赔偿原告仁和公司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仁和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天瑞公司支付20万元的货款。被告天瑞公司就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成套设备制造完毕并通知原告仁和公司到被告天瑞公司进行调试,确认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性能指标后,原告仁和公司才能向被告天瑞公司支付30%的货款。成套设备才能从被告天瑞公司起运至原告仁和公司。因生产该成套设备没有统一的标准,故被告天瑞公司应履行通知原告仁和公司到被告天瑞公司进行调试的义务。本案被告天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原告仁和公司到被告天瑞公司进行了调试,故本院认定被告天瑞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调试义务,导致原告仁和公司未向被告天瑞公司支付30%的货款和其余的货款,进而导致被告天瑞公司未向原告仁和公司交付成套设备,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仁和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天瑞公司返还原告仁和公司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仁和公司主张本次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天瑞公司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仁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仁和公司与被告天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天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仁和公司预付的货款20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天瑞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仁和公司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并向反诉原告天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3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计人民币6950元,由原告仁和公司负担1050元,由被告天瑞公司负担59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仁和公司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天瑞公司一并给付原告仁和公司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反诉原告天瑞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安代理审判员刘运宽人民陪审员孙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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