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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阚双梅与梁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双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梁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3号原告阚双梅,女,1978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委托代理人常宝泉,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何斌,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乐,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亮,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梁光,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阚双梅诉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梁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逸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宝泉、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乐、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双梅诉称,2014年10月13日12时许,梁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阚双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阚双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阚双梅无责任。梁光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03元,现请求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看车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梁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的赔偿请求,梁光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依照法律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梁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时05分许,梁光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LAN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乌中旗海镇甘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旗幼儿园门前路段,在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阚双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北向南通过,两车相撞,造成阚双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梁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阚双梅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发生后,原告阚双梅在乌拉特中旗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药费1221元;病情主要诊断为腰部右下肢外伤。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予以证实。原告阚双梅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费600元,支出拖车费200元,该事实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梁光驾驶的蒙LAN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梁光驾驶的机动车��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梁光属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结合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梁光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提出医药费共计122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乌拉特中旗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阚双梅支出医药费共计1221元,对其��出12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4天×40元/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40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4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计算,36953元/年÷365天×4天×1人=404元,护理费应为404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32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误工日为4天,即4天×82元/天=328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车辆损失费600元、拖车费200元、看车费130元,共计93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800元予以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药费1221元+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404元+误工费328元+车辆损失费、拖车费800元=2913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阚双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113元。剩余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800元由被告梁光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阚双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113元。二、被告梁光赔偿原告阚双梅车辆损失费、拖车费800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逸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慧附:法条链接《��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