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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1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窦成华与金宗君、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成华,金宗君,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民初字第1138-2号原告窦成华,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宗君。被告孟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振纲,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成华诉被告金宗君、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原告窦成华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窦成华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成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窦成华负担。审 判 长  谷雪兰审 判 员  张 玺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