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窦成华与金宗君、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成华,金宗君,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民初字第1138-2号原告窦成华,无业。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宗君。被告孟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振纲,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成华诉被告金宗君、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张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原告窦成华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窦成华以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成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窦成华负担。审 判 长 谷雪兰审 判 员 张 玺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