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费县玖瑞饲料有限公司与王言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县玖瑞饲料有限公司,王言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4号原告:费县玖瑞饲料有限公司。住址:费县上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城镇居民。被告:王言广,农民。原告费县玖瑞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言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玖瑞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伟,被告王言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玖瑞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养殖,欠饲料款3万元,双方立下欠条凭证一张。约定该笔欠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饲料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言广辩称,欠原告饲料款的金额为28750元,并不是3万元,现在暂时没有钱,等把猪卖了就还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言广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4年11月8日,双方经过核算,共计欠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凭证今欠费县玖瑞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0000元大写叁万欠款日期:2014年11月8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2日欠款人:王言广”。同时双方约定了原告应根据被告的销售额给予被告返利,根据双方的约定,3万元销售额的返利为1250元,被告王言广实际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8750元。偿还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向被告提供货物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28750元负有偿付义务。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自被告逾期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言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费县玖瑞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8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王言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军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