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记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李记忍,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记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忍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的车辆以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6月26日凌晨,在安阳县铜冶镇利源公司南厂区,驾驶员任记民驾驶原告车辆,因天黑光线较暗,在移动车辆时未注意到正在下车的武随楷,导致其从车上跌落受伤。武随楷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和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花去医疗费60000余元,均由原告垫付,另因武随楷出院后尚未康复,需要继续用药治疗机二次手术,经协商,原告又赔偿了武随楷6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对武随楷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赔偿武随楷以后,被告应当将保险金赔偿给原告。现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438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属实。原告应当提供事故现场照片等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即使事故发生属实,但因武随楷非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约定的乘客,且原告不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负事故责任,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武随楷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记民、武随楷系原告雇佣人员。2014年6月26日凌晨,在安阳县铜冶镇利源公司南厂区焦炭装卸处,任记民在驾驶豫J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移动车辆时,因天黑光线较暗,未注意到正在下车的武随楷,致使武随楷从该车护栏上跌落受伤。武随楷当即被送入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3449.65元,于7月21日遵医嘱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213元,于9月28日在安阳地区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280元,被诊断为:1.双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2.右颞部硬膜外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前、中颅凹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耳漏5.右颞顶枕部线状骨折并内外板分离、颅内积气6.梗阻性脑积水7.左侧动眼神经损伤8.右侧外展神经麻痹9.左侧周围性面神经麻痹10.鼻窦内积液11.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2.右侧3、4、5肋骨骨折13.右侧血气胸并右肺胸腔积液1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擦伤;以上共计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65942.65元(43449.65元+22213元+280元),均由原告垫付。9月11日,原告与武随楷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以外,原告另一次性赔偿武随楷60000元,武随楷将所有住院手续交给原告,原告可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双方本次事故纠纷彻底终结。双方已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另查明,原告系豫J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任记民持有A2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告于2014年5月份以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为13212023900031046423,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4时止,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座×200000元/座,且覆盖有不计免赔。又查明,法庭辩论终���时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均工资为121.70元(4442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保险单、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证明、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任记民驾驶车辆致使武随楷从车上跌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任记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该事故车辆的赔偿义务人,有权在赔偿第三人后依据该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赔偿。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只有在乘坐该座位时发生损害,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而根据病历,武随楷是从投保车辆护栏上跌落致伤,其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武随楷在本案保险事故中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违法、违章搭载的乘客,不符合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情形。原告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同时辩称,保险公司辩称派出所证明仅对任记民个人陈述进行了记录,但其陈述内容是否属实未进行核实,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派出所证明与原告病历均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保险公司还辩称,从任记民陈述内容看,任记民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任记民明确反映是其移动机动车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武随楷从车上坠落,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还辩称,赔偿协议和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武随楷应当出庭证明原告向其赔偿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赔偿协议和收据作为书面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足以认定。保险公司还辩称��载货车厢不允许载客,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武随楷并非本案事故车辆违法、违章搭载的乘客,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为武随楷垫付了医疗费,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没有被告的参与,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应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后,再由被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65941.85元,武随楷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65942.65,原告请求65941.85元是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6450.10元(121.70元×53天),本院认为,武随楷住院期间产生误工损失客观真实,南乐三兴货运有��公司出具证明与派出所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武随楷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故其请求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均工资121.7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又因原告住院53天,故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武随楷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赔付武随楷误工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请求4221.45元(79.65元×53天),本院认为,武随楷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客观真实,虽无护理人员护理损失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计算,因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79.56元,故护理费应为4216.68元(79.56元×53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武随楷护理人员护理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赔付武随楷护理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590元(30元×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530元(10元×53天),因未提供武随楷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能支持;6、院外误工费、院外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能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陪护情况,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79198.63元(医疗费65941.85元+误工费6450.10元+护理费42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1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给武随楷造成的损失计79198.63元。因武随楷的损失原告已经垫付,保险公司应将该款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记忍79198.63元。二、驳回原告李记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80元,由原告李记忍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利 敏审 判 员 贾 佳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洁(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