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XXXXXXXX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省XXX市XX县XX镇XX大街。委托代理人朱XX,男,满族。被告XXXXXXXXXX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工业园区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XX,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XXXXXX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1月份,我与被告双方协商承办豆粕款送货业务,并口头协议货到付款,先期几次送货确实按协议做到货到付款。2012年6月5日送货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推脱给付期限,在我再三要求下,XXXXXXXXXX饲料有限公司分期给付欠款后,还欠货款24,253元至今没有给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豆粕款24,25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XX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2014)调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对账单、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货款共计70,011元,其中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45,758.2元、欠原告24,253元的事实。被告XX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祥源公司的明细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存在原件则该分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5月31日之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并不能证明到今天的欠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已经判决认定被告欠祥源的货款为45,758.2元。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XXX省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5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存在原件,也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发票的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承办豆粕款送货业务,并口头协议货到付款,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豆粕款24,252.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送豆粕,被告应当及时结清豆粕款,但被告一直拖欠24,252.8元豆粕款未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油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XXXXXX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豆粕款24,25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诉讼费400元由被告XXXXXXXXXX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大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