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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刘亚群,孙炳坤,包建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政。被执行人: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群。被执行人: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伦昌。被执行人:刘亚群。被执行人:孙炳坤,。被执行人:包建宏。本院执行的(2014)甬慈商初字第2006号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诉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刘亚群、孙炳坤、包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万事发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刘亚群、孙炳坤、包建宏尚欠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20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1160元、执行费225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5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