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7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李远鑫与霍小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鑫,霍小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274号原告李远鑫,男,201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李浩,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石鹏、邵梦丽,系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小娅,女,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远鑫诉被告霍小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鑫法定代理人李浩、委托代理人石鹏和邵梦丽、被告霍小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鑫诉称,原告系李浩与被告霍小娅的非婚生子女。李浩与被告霍小娅于2014年10月27日经法院调解,原告与李浩共同生活。原告因征地的安置费36000元被被告领取,未给付原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安置费36000元。被告霍小娅辩称,被告领取原告的安置费36000元属实,但是被告与李浩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同意返还原告安置费36000元。经审理查明,李浩与被告霍小娅于2010年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原告李远鑫系李浩与被告霍小娅的非婚生子女。2013年8月8日、2014年1月28日,原告因征地分别获得安置费25000元、11000元,共计36000元。2013年8月9日、2014年2月3日,被告分别将该款领取。2014年8月李浩与被告霍小娅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10月27日,经法院调解,确定原告李远鑫由李浩抚养。审理中,双方认可原告李远鑫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生活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领取原告的安置费36000元后,原、被告与李浩共同生活一年时间,其中用于原告自身的生活费用每月1000元,一年计12000元,应从安置费中扣除,余款24000元属于原告所有。由于原、被告与李浩共同生活,一部分款项亦用于被告与李浩共同生活消费,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领取原告安置费后用于被告个人消费,故余款24000元应由被告与李浩共同返还原告。鉴于李浩与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根据公平原则,该款由被告与李浩各承担一半为宜。现李浩为原告的直接监护人,由李浩直接向原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应返还原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但原告要求返还36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小娅返还原告李远鑫安置费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李远鑫、被告霍小娅各负担175元(此款原告李远鑫已预交,被告霍小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远鑫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