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执字第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邳州市鑫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鑫源木业有限公司,许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0848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鑫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石二勇,经理。被执行人许春龙,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鑫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邳官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许春龙支付原告邳州市鑫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许春龙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084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