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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芳与被告李奎、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芳,李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张丽芳,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奎,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铁岭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芳与被告李奎、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芳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李奎、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芳诉称:2014年5月8日17时30分,被告李奎驾驶辽MN33**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交通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银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5骶骨、第1尾骨骨折。并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辽MN33**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奎,在平安保险铁岭公司参加保险。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6,914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7,861元、误工费23,2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女儿:1,803元、小女儿:11,719.5元、父亲:3,579.5元、母亲:3,81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奎辩称:系事故车辆辽MN33**号车辆所有人,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原告垫付5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N3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15元/天计算。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额度已经超出上一年的支出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奎负事故全部责任);2、铁岭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及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伤残一处X级);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要求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专业性可以确认,其结论本院应予采信。4、铁岭市银州区宏鼎和缘保健品商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误工时间过长,没有休息医嘱。5、凤城市公安局赛马公安派出所、赛马镇赛马村民委会、赛马镇民政办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及子女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父母均是农村,均有土地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赔偿范围。6、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信息(证明原告子女状况);7、房屋产权证及铁岭市居住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8、维修费收据一张(原告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被告指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李奎出示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500元医疗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确认其合理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7时30分,被告李奎驾驶辽MN33**号小型轿车,沿银州区文化街向北行驶至红旗交通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丽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铁岭市公安交警银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第5骶骨、第1尾骨骨折,住院82天,I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914元(被告李奎垫付500元)。2014年11月25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骶、尾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80元。原告受伤前,在铁岭市银州区宏鼎和缘保健品商行务工。在银州区光荣街2委1组白塔组团1幢261室购房居住,婚生女刘之琪(1998年8月14日出生)和刘雅琪(2009年1月31日出生)。原告父母张恒星(1949年11月9日出生)、张月兰(1950年1月2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事故车辆辽MN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计免赔。另,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维修支付1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张丽芳人身财产损害,该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MN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李奎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责险免赔率计算20%。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确定的: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等可按已查明数额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算82天为1,230元。住院治疗护理为II级,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年,计算为7,862元(34,995元÷365×82天)。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情800元为宜。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次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4日)计200天,工资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1,011元/年,误工费为22,472元(41,011元÷365天×200天)。原告在城镇居住,定残时39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金额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原告与丈夫共同养育子女二人刘之琪(16周岁)和刘雅琪(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30元/年)分别计算2年和13年,赔偿金额为1,803元(18,030元/年×2年×10%÷2人)、11,720元(18,030元/年×13年×10%÷2人),合计13,523元。原告父母张恒星(65周岁)、张月兰(64周岁)农村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并按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159元/年)分别计算15年、16年,赔偿金额为7,397元[(7,159元/年×15年×10%÷3人)+(7,159元/年×16年×10%÷3人)]。此二项赔偿计入伤残赔偿金,合计为:72,076元。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酌情2,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芳经济损失113,504元(医疗费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7,862元+残疾赔偿金72,076元+误工费22,47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维修费1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芳经济损失704元(鉴定费扣除免赔20%)。三、原告张丽芳返还被告李奎324元(垫付500元-鉴定费免赔部分176元)。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李奎负担2,57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高 放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