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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江口永顺纸箱厂、何仁方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奉化市江口永顺纸箱厂,何仁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叶国奋,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奉化市江口永顺纸箱厂。住所地:奉化市。代表人:何仁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何仁方。本院执行的(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91号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诉奉化市江口永顺纸箱厂、何仁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奉化市江口永顺纸箱厂、何仁方尚欠慈溪福山纸业橡塑有限公司72176.82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923.5元、执行费991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宇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