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被告于2012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育有一子,有一定的婚后感情基础,双方应对婚姻家庭生活予以珍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