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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第四村民组与董秀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第四村民组,董秀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701号原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第四村民组。代表人王殿忠,系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杰,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第四村民组与被告董秀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第四村民组代表人王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刘晓晨,被告董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园”地块有机动地0.616亩,上述地块在2013年被政府依法征收,每亩地的土地补偿款为83166.00元,共计土地补偿款51230.26元。被告系原告村民组的村民,在村委会进行发放该笔土地补偿款时,被告私自将上述款项支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被告始终拒绝返还,此事经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多次协调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款51230.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以小组名义起诉的,但到现在原告没有出具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户代表同意诉讼被告的民主议定程序方面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28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2/3以上,或者本村小组2/3以上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小组长应该提供民主议定程序的会议记录,并有2/3以上村民同意签字,否则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诉讼被告是为了达到报复被告的目的。自从分田单干时被告就经营涉案土地,至今已达22年之久没有任何人提出涉案土地是小组机动地,原告也没有出面阻止过。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支取是经过公示后被告支取的,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为什么一年后原告才提起诉讼,原因就是王殿忠竞选组长时被告没有投他的选票,是为了报复这一票之仇,为此,在王殿忠还没有正式上任的时候就以诉讼的手段来报复被告。三、涉案土地属于被告的承包土地,不是机动地。涉案土地被告经营22年之久,该地包括被告两个儿子董晓利和董晓军在内,一共是0.84亩。所以,被告并未多支取征地补偿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翁牛特旗紫城街道办事处东门外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殿忠是四组村民组长。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不属实,王殿忠在8月份不是小组长。2、被告董秀杰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台帐一份,证明被告家在“中园”地块共分得二轮承包土地为0.224亩。被告质证认为,台帐不属实,不是村委会保存的原始台帐,被告获得0.84亩的补偿费是三口人的,仅从台帐看不出土地补偿费都是给谁的。3、2014年7月14日东门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中园”地块有承包地0.224亩,属于村民小组的0.616亩土地征收款也被董秀杰支取。被告质证认为,证明是虚假的,我们也有村委会的证明,这个证明内容是自己写的,找持有公章的人盖的章。4、董晓利、董晓军二轮土地承包台帐各一份,证明董晓利和董晓军的承包土地均在董秀杰东,涉案的“中园”地中没有董晓利和董晓军的承包土地。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份台帐是经过变更以后形成的,不能反映被告和董晓利、董晓军的实际经营状况。①台帐应来源于村委会台帐,这个台帐是村委会台帐更改之后的,董晓利、董晓军从来没有种过台帐记载的土地,更改后的台帐和本组村民实际经营状况不符;②按照更改后台帐董晓利、董晓军的经营土地面积为1.7565亩,而实际的台帐为0.7945亩,更改后的台账是虚假的。5、董秀杰、董晓军、董晓利三人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董晓军、董晓利的承包地按着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董晓军、董晓利承包地在董秀杰东,并不在涉案地块内。被告质证认为,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因为这是复印件,来源于村委会,但是并没有村委会的公章,所以村委会不会有这样的原件,所以证据来源是错误的。6、翁旗石油公司赔偿东门外四组青苗补偿费花名表一份及东出口占地青菜补偿费花名表两页,证明董晓军、董晓利的地与承包经营权证一致并在占地后获得了相应的补偿。被告质证认为,青菜补偿费与本案无关,青苗补偿费当时董秀杰耕种的地中有毛凤祥的地,毛凤祥的补偿费也在董秀杰补偿费内,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被告经营中园的土地就是原告的。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村委会现存的董秀杰、董晓利、董晓军台帐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董秀杰、董晓利、董晓军的台帐不是原始台帐,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而原始台帐现在仍然在村委会,被告提供的台帐与原件无异议,有村委会签字盖章为证。原告质证认为,我们提交的土地承包台帐现存于紫城街道办事处,我们提交的台账才是原始的台帐,到现在这本台帐仍在紫城街道办事处,被告提供的台帐有很多处进行了涂改,至于什么时间改的我们也不清楚,经过涂改的台账才是虚假的。小组每户都有土地承包证及二轮承包地合同,如果被告证明其台账是真的,就应当提供其承包证或者土地承包合同,董晓利和董晓军的台帐在“中园”地块没有承包地。2、由现任村委会主任王海明书写的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①2013年征用董秀杰家三口人的土地,群众也是知道的,没有提出异议,董秀杰支取的费用是合法的;②证明原告提供的证言是不属实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明有异议,2014年7月14日村委会也给我们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家在“中园”地块就有0.224亩承包地,涉案款项是被告私自支取的,给我们出具的证明也有王海明本人的签字,所以想推翻我们的证明是不现实的。群众有异议,小组并不是没有制止过,但是制止不了,所以这个证明是虚假的,征收多少土地,就应当支取多少补偿款,多支取的就属于不当得利,就应当返还。3、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9月1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起诉的时候王殿忠不是小组长,同时也证明村委会为王殿忠出具的证明是不属实的,村民朱海森是2001年-2005年任小组长。原告质证认为,丁玉珍任村民组长是在8月份以前任,和王殿忠任组长根本不矛盾,选举是有时间的,所以不能否认王殿忠在2014年8月21日任村民组长的事实,朱海森任村民组长与我们无关。4、2013年涉案补偿费分配方案公示花名表两份,证明①涉案地属于本案被告的承包地,全体村民都知道,在发放涉案补偿费已经公示,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村小组提出的机动地被征占共5.8793亩,不包括涉案地块,如果包括涉案地,在发放分配方案早就纳入这里了;②机动地每口人补偿1400.00余元,由村民支取,个人承包地的补偿费也由村民自己支取,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原告质证认为,①该证据可以证实董秀杰是支取了0.84亩的土地补偿费,即69859.44元,而被告董秀杰家支取的应当是0.224亩土地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时村民对于董秀杰家支取补偿款是有异议的,只不过当时时任村民组长不予理会而已,这才引发今天的纠纷;②分配方案是2013年发生的,能够证明被告多支钱了,只要查明0.616亩土地不属于被告,就属于被告侵占了村民组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补偿款。5、补偿款分配方案花名表及村民组长分地记录花名表各一份,证明当时领取的补偿款和台帐是一致的,三口人的土地合计0.84亩,不存在多支取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第23号董秀杰的“中园”地块的记录与原始台帐记录是一致的,证明我们被提供的台帐是正确的,董晓利和董晓军的是虚假的,全部的书写都是中性笔所书写的,董晓利和董晓军是后来用铅笔添写的,董晓利和董晓军也有土地台帐,土地台帐记载其二人在“中园”地块根本没有承包土地,这是前任小组长弄虚作假,董秀杰就是0.224亩土地。6、董晓利和董晓军土地承包台帐各一份,证明土地台帐所记载的亩数和小组长提供的地块和亩数完全一致,董晓军0.33亩,董晓利0.33亩,都在“中园”地块,这就是被告所支取0.84亩补偿款的来源。原告质证认为,董晓利和董晓军的台帐在社区也有存档,证明董秀杰和他们不在一个承包地块,台帐清楚的记载位置在是董秀杰东,根本就不是在“中园”地块。7、2000年东门外村四组各项摊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董秀杰家三口人,被告、董晓利、董晓军一共六口人的土地,证实董晓利和董晓军是有地人口,明确标明土地亩数,和董晓利和董晓军的台帐记载一致。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标明承包地的具体位置。8、证人丁玉珍出庭证言,证明其从2007年至2014年8月份担任村民小组长,在其担任小组长期间,董秀杰家在“中园”有三口人的土地,东出口的地被征收以后三口人的地是0.84亩,涉案土地在征收的时候我就是小组长。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属实,二轮土地承包地亩数具体是多少应当与台帐一致,每家每户都发了,她所说的董秀杰在“中园”没地,是董万福、董晓利和董晓军的地,不属实,董晓利和董晓军根本就没有地,董秀杰墙东和“中园”根本就不是一块地,既然每人都是0.33亩,所以这个小组长证明的是虚假的,被告董秀杰的父亲根本就没有地。被告质证无异议。9、证人朱海森出庭证言,证明我和董秀杰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换的地,董秀杰的地在马圈,我的地在“中园”,我的是1.6亩,董秀杰的是1.57亩在我门前。二轮土地承包时我在“中园”就没有承包地了。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与本案无关。证人说的是一轮承包换地的事儿,应该以承包台帐和承包证为准。不存在调地的事儿,加油站占地为马圈地,根本不是“中园”地,所以证人证言不属实。10、2002年8月10日占地卖地契约,2002年之前调整土地的时候被告经营土地实际亩数。证明建加油站占原告土地亩数为6.91亩,调整土地之后11户恰好为6.91亩,原组长记的台帐与占地面积亩数相同,建加油站占董秀杰6口人的地0.794亩,董秀杰墙东就是这些土地,与原告所说的1.75亩不符。原告质证认为,①我们认为这份契约与本案无关,因为涉案土地在“中园”,被告主张他在“中园”有地,我们要证明的是被告董秀杰在“中园”的地为0.224亩,董晓利、董晓军在“中园”没有地;②董晓军、董晓利的地在董秀杰墙东,第一次开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两块地,一块为董秀杰墙东,一块为牛犄角地,与“中园”地无关;③加油站占地的时候与“中园”地无关,所以我们提供的土地台帐是真实的。11、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加油站路北中园地租赁给东门外村委会,四组签字的村民就在中园有地的,被告也在土地租赁协议书上签了字,所以被告在中园有地。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是村民组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村民组把地租赁给村委会使用,土地33.56亩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其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5、6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之子董晓利、董晓军的承包地在被告董秀杰东,已被政府征收,且已得到补偿,二人在涉案中园没有承包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改动,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组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在“中园”地块有承包土地0.224亩。2013年,翁旗政府依法征收“中园”地块的土地,每亩地的土地补偿款为83166.00元。被告在支取该地土地补偿款时支取了0.84亩土地的补偿款,多支取0.616亩土地的补偿款51230.26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另查明,被告之子董晓利、董晓军的承包地在被告董秀杰东,在“中园”地没有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村民组收回债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需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故原告主体适格。依据被告的土地台账记载,被告在“中园”地块只有承包地0.224亩,被告多支取0.616亩土地承包款51230.26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除其在“中园”地块有0.224亩承包地外,还有其两个儿子董晓利、董晓军二人各0.33亩承包土地,但依据董晓利、董晓军二人的土地台帐记载,其二人的土地各0.33亩在董秀杰东,而不在“中园”地,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5123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00元,减半收取540.5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8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