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边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喜诉被告龙通才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喜,龙通才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22号原告朱喜,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胡万富(特别授权),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通才,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朱喜诉被告龙通才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2014年12月12日原告朱喜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龙通才在桐子林电站武警水电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保全61600元,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原告朱喜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的工程款。2015年1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胡高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富,被告龙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喜诉称:原告在盐边县桐子林镇方家沟处经营机电修理店已经几年了。从2012年起被告因在桐子林电站分包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工程队先后数次到原告的机电修理店修理各种机电设备,经办人是尚谦和谭守忠,修理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修理费。2014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之前的修理费问题进行了核实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修理费52000元,被告承诺下月付清,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4年6月24日后,被告工程队的管理人员尚谦和谭守忠仍然按以前的经办方式多次带机电设备到原告机电修理店维修,对每次修理定价签名确认,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工程队又差欠原告修理费96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亲自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至今没有付钱,加上2014年下半年4个月的修理费,被告共差欠原告修理费61600元。目前,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不支付原告的修理费,故诉至法院。被告龙通才辩称:在2014年6月24日前被告确实欠原告朱喜修理费52000元,该笔修理费被告认可并承诺自己会支付。对于另外的9600修理费,被告已经让其技术员尚谦支付了,尚谦当时要求朱喜开收据,但朱喜一直没有开,所以不存在再支付朱喜9600元修理费的说法,被告只认可其写了《欠条》的那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喜在盐边县桐子林镇方家沟处经营机电修理店,被告龙通才在桐子林电站分包工程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朱喜修理被告工程期间的机电,并由被告的技术员尚谦和谭守忠具体经办,期间的修理费由尚谦和谭守忠签证确认后由被告龙通才支付。尔后,被告龙通才的工程队先后数次将各种机电设备送到原告朱喜机电修理店修理,修理机电的每次修理费由尚谦、谭守忠签证确认。被告龙通才陆续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后,2014年6月24日,被告龙通才与原告朱喜就之前的修理费进行了核实结算,被告龙通才尚差欠原告修理费5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朱喜修理费伍万贰仟元整”。2014年6月24日后,被告工程队的管理人员尚谦和谭守忠仍然按以前的经办方式多次带机电设备到原告店子维修,并对每次修理定价签名确认,到2014年10月16日止,被告龙通才工程队又差欠原告朱喜修理费9600元。因此,被告龙通才共差欠原告修理费61600元,原告经索要未果后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欠条》,证明被告龙通才欠原告朱喜修理费5.2万元。2.电机出入清单,证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认可的管理人员尚谦在原告处修理费确认签证,金额9600元。3.被告龙通才的技术员尚谦在2014年6月24日前确认的签证单照片,证明在2014年6月24日前被告龙通才对其技术员尚谦的签证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朱喜与被告龙通才之间的口头修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2014年6月24日之后到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修理费,是尚谦、谭守忠等经办签字确认的。2014年6月24日前被告龙通才修理机电设备也是尚谦、谭守忠等经办签字的。原告朱喜有理由相信尚谦仍然具有代理权,尚谦在修理费签证单上确认的修理费,应由被告龙通才承担。被告龙通才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9600元修理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通才不仅应支付按约定已结算的修理费52000元,还应支付未结算的修理费9600元,合计6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修理6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诉讼保全费636元,共计1306元,由被告龙通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高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欣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