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占奎诉王敏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奎,王敏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00号原告李占奎,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敏杰,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李占奎与被告王敏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敏杰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三敖包信用分社贷款3万元,担保人谭永丽、李占奎、黄金鑫,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被告与三个担保人起诉,于2014年5月6日左旗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巴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三个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替被告向执行局交了6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提被告缴纳的6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任清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巴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谭永丽、黄金鑫、为被告王敏杰担保在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未偿还,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敏杰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谭永丽、黄金鑫承���连带保证责任。2、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收据一枚,证明因被告未还清贷款本息,我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了6000元。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李占奎给被告王敏杰担保并替被告偿还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王敏杰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三敖包信用社贷款3万元,担保人谭永丽、李占奎、黄金鑫。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敏杰未能偿还贷款,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被告与三个担保人起诉,于2014年5月6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下达了(2014)巴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三个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李占奎替被告王敏杰向执行局缴纳了6000元款项。后经原告李占奎向被告王敏杰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占奎给被告王敏杰担保并替被告王敏杰偿还贷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原告李占奎对被告王敏杰享有追偿权,被告王敏杰理应具有偿还责任,对于原告李占奎要求被告给付款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占奎款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