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青良与章昌孟、曹光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良,章昌孟,曹光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陈青良。委托代理人:陈焕付,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昌孟。委托代理人:梁彬,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光栋。原告陈青良诉被告章昌孟、曹光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良委托代理人陈焕付、被告章昌孟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光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青良起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章昌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曹光栋作为保证人。事后,被告章昌孟返还4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200000元及2014年1月份后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称,被告章昌孟于2013年9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同时分别依次于2013年6月3日、7月12日、8月7日、9月12日、10月11日、11月6日、12月12日、2014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16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章昌孟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曹光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青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章昌孟由曹光栋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章昌孟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被告章昌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曹光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2日,原告陈青良、被告章昌孟、曹光栋之间约定:被告章昌孟向原告陈青良借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曹光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等,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为此,被告章昌孟、曹光栋共同出具载明上述内容的借款借据给原告陈青良。同日,原告陈青良支付借款600000元给被告章昌孟。事后,被告章昌孟于2013年9月12日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同时分别依次于2013年6月3日、7月12日、8月7日、9月12日、10月11日、11月6日、12月12日、2014年1月30日支付利息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1600元、6000元、6000元、12000元,合计107600元,但至今未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曹光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章昌孟向原告陈青良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除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被告章昌孟应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合法的利息。鉴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低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前述四倍利率计算并给付原告,被告每次支付利息超出前述利率标准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经核算,截止2014年2月1日,被告章昌孟除按前述四倍利率支付的利息外超出部分可抵充借款本金41619元,即在2014年2月1日被告章昌孟尚欠原告借款158381元,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章昌孟偿还原告借款158381元,并支付以158381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2月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曹光栋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系在保证期间起诉,其要求被告曹光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光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昌孟追偿。综上,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前述相符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昌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陈青良借款158381元及利息(以158381元为计息基数,自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曹光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章昌孟追偿;三、驳回陈青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陈青良负担397元,章昌孟、曹光栋负担2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