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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砖与被告孙占良、王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砖,孙占良,王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金砖,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唐县川里镇秦王村人。委托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良,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满城县南韩村镇南韩村人。被告王振,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满城县满城镇李堡村人。原告刘金砖诉被告孙占良、王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砖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冀朝,被告孙占良、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砖诉称,2007年,被告孙占良、王振与原告商议买挖掘机,后来因为出现诸多问题,原告决定退出,二被告称当下没有现金退给原告,称过些日子给付。后二被告迟迟不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现金20000元的证明,并承诺2012年底前付清。可是时至今日,二被告依然没有给付原告欠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孙占良、王振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因经济紧张,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孙占良、王振共同向原告刘金砖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刘金砖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孙占良、王振,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9日,原告刘金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占良、王振共同给付原告刘金砖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孙占良、王振各负担13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