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雪飞与潘伯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飞,潘伯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雪飞。委托代理人滕家添。被告潘伯尚。原告张雪飞诉被告潘伯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小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家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伯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飞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经熟人陈贵群介绍到原告经营的种猪场场部(以下简称“种猪场部”)向原告购买小猪150头,小猪款共计86000元,当时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提出出具一张借条为凭据后将小猪运回饲养的建议,原告基于陈贵群经常到种猪场部购买小猪及信用极好,同意被告提议,原、被告随即签订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从种猪场部购得小猪150头,共计小猪款86000元,被告愿意以现金形式借用该小猪款,借期四个月即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用期间被告愿意以每月2分息支付利息。届期后,被告把从种猪场部购买的小猪养大出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和利息。为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小猪款8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44720元(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0日止,每月按2分息计算,共计6880元。违约金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22个月,共计3784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以月利息2分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种猪场部购买小猪150头,共计款86000元,借期四个月即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被告未支付该款和相应利息。2、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潘伯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在庭审中,被告潘伯尚缺席,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诉称事实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诉称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雪飞系贵港市XXX种猪场业主。2012年8月20日,经种猪场部老客户陈贵群介绍,被告购买了原告经营的种猪场部小猪150头,总价款86000元。因被告当天无钱支付小猪价款,经双方商议,被告不支付小猪价款,但以借到小猪价款现金形式给原告签订“借条”后即可将小猪运回自养。当天被告签订“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今借到贵港市XX种猪场张雪飞小猪150头现金捌万陆仟元整(¥86000.00元)借期肆个月利息2分,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归还。借款人:潘伯尚;时间:2012年8月20日;在场人:张雪飞、陈贵群。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小猪,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因交易当时无钱支付小猪价款86000元,而在未支付小猪价款但以借到原告小猪价款现金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后即将小猪取回自养,这从“借条”字义分析,充分表明双方已达成借贷的合意;在被告未给付小猪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将小猪交付被告运走,意味着原告已完成借贷标的额的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本案实质上已演变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应确立为“民间借贷纠纷”,签约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从“借条”字义分析,约定月利率2﹪切合当事人的本意,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6880元及违约金37840元(实为逾期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7840元,视为其自愿放弃其余逾期还款违约金,此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伯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雪飞借款86000元及利息6880元(以8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20日计至2012年12月20日止)、违约金37840元(以8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21日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潘伯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世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小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