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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5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小彬与莫文福,重庆市涪陵区百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5500号原告李小彬,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鲜桂洪,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文福,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百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张福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德平,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负责人邵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兴杨,重庆圣牛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彬与被告莫文福、重庆市百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枳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彬及委托代理人鲜桂洪,被告莫文福,被告百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平,被告人财枳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彬诉称,2014年5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莫文福驾驶车牌号为渝G095**重型货车由重庆市长寿区云集场沿407省道葛丛路往丛林方向行驶,行至407省道二水桥路段时,因急刹车导致货箱甩尾与我驾驶的渝A21R**轻型货车相撞,导致我驾驶的渝A21R**轻型货车辆损坏及身体受伤。2014年5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第5001156201402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莫文福承担全部责任,李小彬无责任”。我受伤害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云集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四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伤”,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后我继续在重庆市长寿区云集卫生院门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治疗结束,共花费医疗费2269.7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9.72元、误工费5000元(5000元∕月,1个月),营养费650元(50元∕日×13日,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13日),交通费800元(从家到长沙区医院及汽车修理厂的往返);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个月运营损失共58933元;3、以上费用由被告人财枳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枳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文福及被告百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文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结论无异议,愿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外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269.72元无异议。对误工时间1个月予以认可,但误工费应当按照私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891元∕月进行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月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800元交通费领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8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因无医嘱或者相关司法鉴定等证据,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50元不予认可。原告的营运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百胜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莫文福一致。原告存在营运损失,但其无证据证明,且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运营损失58933元。而且2014年2月23日被告莫文福通过与我公司签订《货运汽车委托服务合同》挂靠我公司,并约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关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即被告莫文福)全部承担”,故此次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所有损失由车主莫文福自己承担。被告人财枳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结论无异议。被告莫文福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莫文福一致。对营运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证明力,不予认可,而且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营运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莫文福驾驶车牌号为渝G095**重型货车由重庆市长寿区云集场沿407省道葛丛路往丛林方向行驶,行至407省道二水桥路段时,因急刹车导致货箱甩尾与原告驾驶的渝A21R**轻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驾驶的渝A21R**轻型货车辆损坏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云集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四肋弓部骨折,胸部软组织伤”。2014年5月12日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后原告继续在云集卫生院门诊治疗,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治疗结束,共花费医疗费2269.7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评估其营运损失,但此项申请被司法评估机构告知无法评估。同时查明,2014年5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第50011562014028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莫文福承担全部责任,李小彬无责任”。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渝A21R**轻型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核定载质量为0.495吨,被告莫文福系事故车辆渝G095**号货车的驾驶员及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于被告百胜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枳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口本、住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原告李小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文福承担全部责任,李小彬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G095**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人财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医疗费,原告主张2269.72元,并提交了医疗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材料,三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2269.72元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月×1个月=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参考《重庆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收入为34703元/年计算,则原告误工费为2892元(34703元/年÷12月×1月)。对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鉴于原告在长寿区住院、汽车修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对营养费,原告主张650元,因原告无医嘱或者相关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小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269.72元、误工费28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61.72元。上述费用应纳入交强险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应由被告人财枳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似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货车,因交通事故进行修理造成的停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理应获得赔偿。故由被告莫文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文福系事故车辆渝G095**号货车的驾驶员及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于被告百胜运输公司,因此,被告百胜运输公司与被告莫文福承担连带责任。因停运损失不在被告人财枳城支公司的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人财枳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停运时间和损失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主张其从2005年起一直为长寿区食品厂生运输生猪,而2个月的生猪的利润为884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从2014年5月10日至7月5日共57天的停运损失8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长寿区食品厂出具的原告营运利润88400元的证明,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营运收入,故本院以本辖区1吨以下货车的计税收入额1150元∕月为参照,主张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185元(1150元∕月÷30×57天)。故被告莫文福和被告百胜运输公司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21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枳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69.72元、误工费28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461.72元;二、被告莫文福、被告重庆市百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彬停运损失2185元,二被告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莫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谷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