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游某驾驶一辆“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公安县闸口镇沿曾闸线驶往公安县斗湖堤镇方向,18时0分许,行至曾闸线与和祥村13组岔口路段时,因被告人游某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临危釆取措施不力,以致所驾摩托车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江某某挂倒,造成被害人江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某请围观群众拨打“110”和“120”报警,并主动向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铃木125型二轮摩托车的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游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岔口时,对前方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的情况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临危处置不当,从而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游某请他人及时报警,并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但事后未对被害人亲属给予民事赔偿以化解社会矛盾,不应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家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晶晶速录员  杜小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