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冯丽华、中山市东区喜连环贸易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冯丽华,中山市东区喜连环贸易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62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王荣健,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冯丽华,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东区喜连环贸易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槎桥第三工业区第**幢之一。个体经营者:冯丽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中行)诉被告冯丽华、中山市东区喜连环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喜连环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华、喜连环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中行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冯丽华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BCA20130034号),约定:被告冯丽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及后,原告与被告喜连环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喜连环商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冯丽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5月19日仍欠贷款本息共计160827.81元。被告冯丽华未依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冯丽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冯丽华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57739.9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19日分别为58.33元和3029.54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被告冯丽华应支付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用8000元;4.被告喜连环商行对被告冯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中山中行申请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冯丽华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157739.94元及利息、罚息(合同期限内利息、罚息计至2014年5月19日,分别为58.33元和3029.54元;2014年5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中山中行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BCA20130034号)、见证书;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G4BCA20130034号)、见证书;3.借款借据;4.个人贷款申请表;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6.被告冯丽华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7.被告喜连环商行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冯丽华、喜连环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喜连环商行是冯丽华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8日,冯丽华与中山中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4BCA20130034号),约定:借款人(即冯丽华)向贷款人(即中山中行)贷款300000元,用于借款人企业的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月20日结息付息;借款人选择按月还息,每月还本金额不低于贷款金额的三十六分之一,还款期数为12期,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逾期的部分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冯丽华以喜连环商行为保证人与中山中行另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G4BCA20130034号),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中山中行)与借款人冯丽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保证人(喜连环商行)对主合同之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山中行依约向冯丽华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该款由冯丽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冯丽华取得该笔贷款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5月19日逾期未还款的期数为2期,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分别为157739.94元、58.33元、3029.54元,合计金额为160827.81元。为此,中山中行于2014年7月25日以冯丽华逾期还贷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行中山分行因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但其应向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至今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冯丽华、喜连环商行与中山中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中山中行已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冯丽华取得该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至2014年5月19日,冯丽华尚欠贷款本息(含罚息)160827.81元,有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的部分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故贷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加50%计算。喜连环商行是该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冯丽华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山中行诉请的律师费8000元,至今未实际发生,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山中行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冯丽华、喜连环商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5月19日尚欠的贷款本息(含罚息)160827.81元,及2014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贷款利息[以所欠的160827.81元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加50%)计算];二、被告中山市东区喜连环贸易商行对被告冯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74元,被告冯丽华、中山市东区喜连环贸易商行负担3503元(该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铁斌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黄小玲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