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巴商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昆山市全顺铝材锻造有限公司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全顺铝材锻造有限公司,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巴商初字第0124号原告昆山市全顺铝材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环湖村北片。法定代表人姚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晓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好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市全顺铝材锻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甜甜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全顺铝材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小梅、沈好问,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全顺铝材锻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起原告与被告在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签订了多份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图纸等资料给原告,原告按照图纸为被告加工左轮体、半轮体等产品。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定作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949019.01元及利息(本金949019.01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该定作款包括半轮体锻坯SWZ154A_1-1(M)、半轮体锻坯SWZ175A_1-1(M)、支重轮轮体SWZ175A_1、左轮体锻坯SWZ216A_1-1,并变更诉请,撤回对半轮体锻坯SWZ175A_1-1(M)、支重轮轮体SWZ175A_1、左轮体锻坯SWZ216A_1-1定作款的诉请,只主张半轮体锻坯SWZ154A_1-1(M)(即编号为GNWJ1106-0937A合同确定的型号)的定作款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常熟华威履带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拥有常熟华威履带有限公司95%的股份,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证据二:操根球、叶林凯、童沙、孙月兴、柯维、石永社保关系证明,证明操根球2011年3月至2014年12月是三一重机的员工;叶林凯2011年2月至2012年6月是三一重机的员工;童沙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是常熟华威的员工;孙月兴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是三一重机的员工;柯维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是三一重机的员工;石永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是常熟华威的员工,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是三一重机的员工。证据三: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632、4633号公证书两份,证明2011年12月11日三一重机柯维发给全顺小路的电子邮件,全顺按照三一重机的要求开具发票,即有以三一重机为抬头,又有以常熟华威为抬头,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也证明被告有要求原告生产175的锻坯,且当时并未签订正式合同。2011年11月1日常熟华威发给全顺的电子邮件,证明常熟华威童沙接受三一重机柯维的相关业务,证明常熟华威与三一重机是关联公司,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与常熟华威进行业务联系。2012年9月4日常熟华威童沙发给全顺的电子邮件,要求全顺确认未结算的产品明细,证明被告确认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间原告也为被告加工过型号为175、154、190的产品。2012年10月12日常熟华威童沙发给全顺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确认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原告也为被告加工过型号为175、154的产品,且证明被告结算定作款并非按照时间先后顺序,而是按照其发给全顺的结算清单,全顺确认开具发票后才结算。2012年6月6日童沙发给全顺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确认175锻坯未含税单价为49.19元,216段丕未含税单价为112.85元,粗车调制未含税单价为4.7元。2013年5月29日常熟华威发给全顺的电子邮件,确认2013年5月10日175的锻坯未含税单价变更为48.85元,粗车调制未含税单价为8.44元,216锻坯未含税单价为112.09元,粗车调制未含税单价为4.7元。证据四:原告开具的已送货的货物的发票120份,发票总金额为12302495.98元,其中8份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112份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给常熟华威。其中2012年7月5日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175锻坯单价未含税为49.19元;2013年6月6日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175锻坯未含税单价变更为48.85元,粗车调制未含税单价为8.44元,216锻坯未含税单价为112.09元,粗车调制未含税单价为4.7元。证据五:原告开具的以常熟华威为抬头退还材料的发票7份,发票总金额为740590.58元。证据六:被告开具的以原告为抬头的材料发票6张,发票总金额为10778440.05元。证据七:常熟华威的付款凭证8份,付款总金额为2263006.56元。证据四至证据七证明12302495.98元加上740590.58元扣除10778440.05元及2263006.56元,差额是1639.95元,该部分差额是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抵掉的打磨的费用。证据八:已付款的送货单216张及明细13张,证明操根球、孙月兴、叶林凯、焦朋泉、王发刚、沈文清、苏舒是被告的员工。证据九:汇总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过型号为154、175、190、216的产品。被告尚有949019.01元定作款未支付。证据十: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产品定作合作关系,证明154的单价未税价为31.68元,加工单价未税价为6.6元。证据十一:送货单27份,证明原告将送货单上的货物送给了被告,被告也予以签收确认,被告至今未付。送货单号000646与645重复,647与648重复,651与652重复,650与649重复,657与656重复,658与659重复,661与660重复,662与663重复,667与666重复,668与669重复。定作款计算是按照154锻坯含税价37.0656元,加工单价为7.722元;175锻坯含税价57.5523元,加工单价为9.8748元;216锻坯含税价131.1453元,加工单价为5.499元,一件产品的定作款含税价是锻坯价加上加工单价总的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已过举证期限,2、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对操根球参保证明第一页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作为三一重机的员工无异议,对第二页、第三页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孙月兴参保证明第一页无异议,对第二、三页不认可。对叶林凯参保证明第一页无异议,对第二页真实性不认可。对柯维参保证明第一页无异议,对其他的不认可。对童沙参保证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石永参保证明第一页、第二页无异议,对第三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6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只能证明曾有邮件与小路有过往来,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员工所发出,且该公证书所涉及的落款都是常熟华威,与被告无关。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4633号公证书意见同4632号公证书。对证据四:对三一重机抬头的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对常熟华威抬头的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六、七、八、十、十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九因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中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半轮体锻坯SWZ154A_1-1(M),数量200000,含税单价37.07元,半轮体SWZ154A_1-1粗车含税单价3.96元,调质含税单价3.77元,数量200000。原告按照被告订单确定的具体交货时间和交货数量交货,交货延期的,按迟延货物价款的的2‰/日承担违约金,若延迟交货达3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仓库,并承担运输费用。原告须对产品100%自检,并随货提交产品自检检验报告给被告,货到被告仓库后,被告按照图纸等标准对产品外观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并将结果通知原告。入账三个月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且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被告财务入账后,被告在三个月内以60%的电汇和40%的3个月承兑汇票支付。发票以EMS方式邮寄,邮寄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三一产业园,单位名称: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商务本部,收件人姓名:柯维。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收货记录汇总表作为应开发票清单,原告收到清单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票并ENMS寄出给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收货记录汇总表作为应开发票清单,然后由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经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全部回款。但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送货至被告公司的5390件由被告公司员工操根球、叶林凯、孙月兴签收的产品被告方一直怠于结算加工款导致原告未开票,上述产品总计加工费241472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加工义务并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被告签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付款。双方合同约定入账三个月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且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在被告财务入账后,被告在三个月内以60%的电汇和40%的3个月承兑汇票支付,但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加工款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提供收货记录汇总表作为应开发票清单,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现本院已经查实双方加工款金额,原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市全顺铝材锻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金额2414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加工款24147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XXXXX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340元,由原告负担8418元,被告负担4922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汤海鹏审 判 员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 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