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与徐瑞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徐瑞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经营者:胡伟平,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瑞琴,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杨惠荣,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下称美亚美食广场)因与上诉人徐瑞琴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亚美食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贾俊、上诉人徐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徐瑞琴到美亚美食广场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美亚美食广场未给徐瑞琴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每月按时给徐瑞琴发放工资。2014年7月28日,徐瑞琴向美亚美食广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美亚美食广场向徐瑞琴支付了5000元后,徐瑞琴于2014年7月30日离开美亚美食广场。2014年8月6日,徐瑞琴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美亚美食广场向其支付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补缴同时期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天劳人仲裁字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美亚美食广场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徐瑞琴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美亚美食广场承担;二、美亚美食广场支付徐瑞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900元(1900元/月×11个月);三、本案邮寄费由美亚美食广场承担;四、驳回徐瑞琴其他仲裁请求”。美亚美食广场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瑞琴与美亚美食广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美亚美食广场认可与徐瑞琴于201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否认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与徐瑞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徐瑞琴对其主张的、此阶段与美亚美食广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开始建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美亚美食广场同意为徐瑞琴补缴2014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意向徐瑞琴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600元(1900元/月×4个月),是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二、美亚美食广场要求徐瑞琴返还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及医药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徐瑞琴也不同意扣减,故在本案中对其此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徐瑞琴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承担;二、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向徐瑞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尚未支付部分7600元(1900元/月×4个月)。上诉人美亚美食广场上诉并答辩称,徐瑞琴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在工单位工作期间,长时间无故旷工,2014年7月28日徐瑞琴主动要求辞职,并写好离职申请书,但要求我单位给其5000元作为补偿,双方约定其拿到补偿后我单位与徐瑞琴的权利及义务关系结清,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再行承担徐瑞琴社保费用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徐瑞琴答辩并上诉称,我确实收到5000元,但美亚美食广场要求抵扣亦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我自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美亚美食广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工作期间美亚美食广场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保,美食美亚广场理应为我补缴社保,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亚美食广场的上诉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徐瑞琴到美亚美食广场从事保洁工作,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瑞琴的入职时间。本案中,徐瑞琴自述其于2013年7月7日到美亚美食广场工作,美食美亚广场对徐瑞琴所述时间不予认可,并称徐瑞琴系2014年3月到其单位工作,其提供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予以佐证。徐瑞琴对2014年4月至7月工资表予以认可,该工资表中载明徐瑞琴店龄工资50元,徐瑞琴称美食美亚广场员工工龄每满半年增加50元,本院认为,美食美亚广场所提交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虽无徐瑞琴名字,但2014年4月至7月工资表徐瑞琴店龄工资均为50元,美食美亚广场不能提供其店龄工资发放规定及标准,对给徐瑞琴发放店龄工资50元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徐瑞琴关于其到美食美亚广场工作时间的陈述,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徐瑞琴收到(2014)天劳人仲裁字第218号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其二审中提出月工资标准应按2500元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美亚美食广场上诉徐瑞琴返还已支付的现金5000元及医药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徐瑞琴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承担为: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徐瑞琴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承担;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向徐瑞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尚未支付部分7600元(1900元/月×4个月)为: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向徐瑞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尚未支付部分20900元(1900元/月×11个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负担,余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徐瑞琴各预交10元),由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负担,徐瑞琴所交10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述天山区新华北路美亚美食餐饮广场应给付徐瑞琴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王晴代理审判员 谢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