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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龙星与姚占海、胡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姚占海,胡海涛,曹县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李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运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特别授权代理),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占海。被告:胡海涛,城镇居民。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曹县交警大队东邻路南。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特别授权代理),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占海、胡海涛、曹县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运进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胡海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占海、曹县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姚占海驾驶鲁R×××××号客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岗集镇鑫华加油站处,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赵信宇驾驶“宗申”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赵信宇、赵威、赵胜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占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信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赵威、赵胜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李某某分别至曹县中医院、曹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0000多元,被告姚占海已支付20000元医疗费。鲁R×××××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合计22000元。(已扣减被告姚占海支付的20000元)。被告胡海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胡海涛是鲁R×××××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经营,姚占海是胡海涛的雇员,鲁R×××××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胡海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胡海涛经姚占海之手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00元,对超出胡海涛应承担部分,请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姚占海、曹县运输总公司逾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运进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曹公交认字(2014)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姚占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信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赵威、赵胜无事故责任。3、原告李某某的曹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专用票据、费用明细单各1份及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费用专用票据、费用明细单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专用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9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支出费用情况。4、李运进、刘冬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由其父李运进及其母刘冬梅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5、汽车客票20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300元。6、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拟证明经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1000元。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8、姚占海驾驶证复印件、鲁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姚占海有驾驶资格,鲁R×××××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2、4、6、7、8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曹县中医院治疗2个小时后转入曹县人民医院,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2日为一级护理,2014年9月12日至出院为二级护理;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胸部和膝部受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就诊医院所做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检查治疗费用(包括原告胸部CT350元,肝胆脾肾CT检查760元,骨盆CT检查80元,膝CT检查130元,胸部肋骨CT450元)。对5号证据有异议,票据无起止地点及时间,数额由请法院酌定。被告胡海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1、2、4、6、7、8号证据无异议,以上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李某某的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李某某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为一级护理,2014年9月12日起至出院止为二级护理,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李某某胸部和膝部受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就诊医院所做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检查治疗费用,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交通票据20张,主张交通费300元是否有证据效力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20张没有载明的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故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酌定李某某的交通费为200元。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胡海涛的雇佣司机被告姚占海驾驶胡海涛实际所有的鲁R×××××号客车沿临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岗集镇鑫华加油站处,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赵信宇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宗申”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李某某及案外人赵信宇、赵威、赵胜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占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信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赵威、赵胜无事故责任。鲁R×××××号客车挂靠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经营。鲁R×××××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曹县运输总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某某所有的“宗申”电动三轮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核定,维修损失为100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立即至曹县中医院治疗2小时,支付医疗费用954.95元。后即转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9月18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住院费用合计17578.18元,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为一级护理,2014年9月12日起至出院止为二级护理。2014年9月18日,李某某又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门诊检查费及住院费用合计15607.1元,2014年10月3日出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李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其父李运进及其母刘冬梅,二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胡海涛经姚占海之手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姚占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信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赵威、赵胜无事故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占海驾驶鲁R×××××号客车与赵信宇驾驶的“宗申”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李某某受伤,赵信宇、姚占海对李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释明,原告李某某放弃要求赵信宇赔偿,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姚占海系被告胡海涛的雇员,姚占海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胡海涛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胡海涛实际所有的鲁R×××××号客车挂靠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经营,胡海涛与曹县运输总公司对李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按此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胡海涛对李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某可认定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用341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70元/天×26天)、护理费5215.06元[(40500元/年÷365天×21天×2人)+(40500元/年÷365天×5天×1人)]、交通费2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损失100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营养费,为其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海涛实际所有的鲁R×××××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为本次事故中另外受伤的赵信宇、赵胜、赵威三人预留1000元份额)、护理费5215.06元、交通费2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960.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90%即24264.21元,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2696.02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679.27元。鉴于胡海涛、曹县运输总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为赔付,故免除胡海涛、曹县运输总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胡海涛垫付的20000元,由李某某返还,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从给付李某某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胡海涛。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679.27元(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胡海涛款200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上列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胡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胡海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兆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战德华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