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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聂本富、农丽丽与郭军、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本富,农丽丽,郭军,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聂本富,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农丽丽,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委托代理人梅玖林,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军,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达光,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云,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聂本富、农丽丽与被告郭军、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陶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临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敖学元(主审)、代理审判员方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夕担任记录。原告聂本富、农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玖林、被告郭军、被告兆邦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太勋、董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本富、农丽丽诉称:2014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聂本富骑摩托车载原告农丽丽到被告兆邦陶瓷公司上班,当行致厂区前门与后门之间的场地通道时,因原告前行方向沿途由兆邦陶瓷公司左侧堆了大量货物,并遇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占去前行通道,迫使原告聂本富沿右侧通道行驶,又突遇自兆邦陶瓷公司骑摩托车下班的被告郭军,由于被告郭军车速过快,相遇时避让不及,被告郭军的摩托车撞到原告农丽丽左腿处,将原告聂本富摩托车左侧减震弹簧撞掉,后轮向后翻转超过180度。原告农丽丽被摔出约3米,原告聂本富被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准备上班在路上行走的聂献淼发现后拨打了急救电话,由原告的车间领导请车将两原告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兆邦陶瓷公司支付了医药费32000元,原告聂本富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用医药费19300元,原告农丽丽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用医药费93513元。2014年10月10日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聂本富为10级伤残,原告农丽丽构成一个9级伤残和一个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5天,被告郭军才将事故报交警,交警在未勘察现场的情下,认定原告聂本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能接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郭军赔偿原告聂本富的损失86968元,赔偿原告农丽丽的损失146104元,由被告兆邦陶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3、原告农丽丽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并需要休息和陪护。4、原告聂本富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休息情况。5、农丽丽的住院费票据,证明用医药费情况。6、聂本富的住院费票据,证明用医药费情况。7、门诊、鉴定费票据,证明两原告的门诊、鉴定费为3085元。8、交通费,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9、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路面交通状况。被告兆邦陶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责任。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不具关联性。证据8的交通费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提交时间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所摄,拍摄的角度有问题,道路是可以避让通行的。被告郭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1-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兆邦陶瓷公司一致。证据9无异议。被告郭军辩称:被告是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原告从一个死角驶出来与被告的车相撞,路上也没有限速标志,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被告出于道义可以给原告作点补偿,根据交警调查记录,原告有地方避让,被告没有地方避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行驶的行车道路面通行不良,驶入了被告的行车道相撞的,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郭军提供了事故责任认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聂本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被告郭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郭军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兆邦陶瓷公司对被告郭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兆邦陶瓷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兆邦陶瓷公司不是事故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情形,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兆邦陶瓷公司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当事人清楚,被告兆邦陶瓷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兆邦陶瓷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兆邦陶瓷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郭军对被告兆邦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聂本富、农丽丽,被告郭军、被告兆邦陶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聂本富、农丽丽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0年3月、2012年2月来被告兆邦陶瓷公司处务工。2014年6月30日,原告聂本富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农丽丽上班,沿临湘市工业园园区道路由被告兆邦陶瓷公司前门方向往后门方向行驶(前后门均设有岗亭),18时40分许,当行驶至被告兆邦陶瓷公司一号装车台地段(被告兆邦陶瓷公司在一侧堆放了木架,占行车道约一半)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郭军(下班)驾驶的湘F·10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聂本富、农丽丽、被告郭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聂本富、农丽丽受伤后被送往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农丽丽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用去医药费93513元;聂本富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9日,用去医药费19300元。2014年7月15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聂本富未注意行车安全,未按右侧通行,未注意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军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农丽丽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10日,原告农丽丽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足毁损伤;左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并第3跖趾关节脱位、骨髓炎形成;左第1、2楔骨骨折;左第1、2、3趾伸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食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足2、3、4背伸肌腱外露并部分缺损;左胫前肌腱外露;左足弓结构丧失约70%,左足各趾功能丧失约90%。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足各趾功能丧失约90%,评定为Ⅸ(9)级伤残;左足弓结构丧失约70%,评定为Ⅹ(10)级伤残。并提出以下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内固定未取出(3处),仍感受伤部位疼痛,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建议自第二次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3000元,康复费1000元,抗疤痕膜费1000元,第二次手续费(3处)8000元;3、建议自第二次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在内)。用鉴定费1400元。原告聂本富的伤情经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约60%(左上肢功能丧失约10.8%)。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约60%(左上肢功能丧失约10.8%)评定为Ⅹ(10)级伤残。并提出以下治疗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计算;2、目前伤及骨折未痊愈,内固定未取出,仍感受伤部位疼痛,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追加医药费2000元,康复费1000元,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3、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其中1个月需陪护1人,包括第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在内)。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农丽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药费、门诊费、检查费共计93513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3414元×20年×23%=107704.4元,误工费142天×120元=17040元,护理费112天×97.6元=10931.2元,住院伙食补助52天×30元=1560元,合计235310.6元。原告聂本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药费、门诊费、检查费共计19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3414元×20年×10%=46828元,误工费110天×120元=13200元,护理费80天×97.6元=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20天×30元=600元,合计9693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兆邦陶瓷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未注意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军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农丽丽的医药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农丽丽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73000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本富医药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本富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37000元;被告兆邦陶瓷公司虽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其在事发道路上堆积货物,占用了公共行车路面,致使道路不能正常顺畅通行,使被告郭军在有障碍物一侧行驶时,不能正确判断路面交通情况,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货物,妨害了道路的正常通行,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兆邦陶瓷公司对原告农丽丽、聂本富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分别承担155310.6元中的20000元、57080.8元中的12000元的赔偿责任。再由被告郭军按相应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农丽丽(235310.6元-80000元-20000元)×30%=40593.18元,共计120593.18元;按相应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聂本富(96936元-40000元-12000元)×30%=13480.8元,共计53480.8元。原告聂本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未注意行车安全,未按右侧通行,未注意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聂本富对原告农丽丽及自己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以外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即分别为(235310.6元-80000元-20000元)×70%=94717.42元、(96936元-40000元-12000元)×70%=31455.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农丽丽经济损失120593.18元,赔偿原告聂本富经济损失53480.8元;二、被告湖南兆邦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农丽丽、聂本富经济损共计32000元(已支付的32000元从中扣减);三、驳回原告农丽丽、聂本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96元,由原告农丽丽、聂本富负担1796元,由被告郭军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临辉审 判 员  敖学元代理审判员  方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夕《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