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执字第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胡居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居海,袁建港,袁迎利,袁中强,袁飞,彭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官执字第0883号申请执行人胡居海,个体户。被执行人袁建港,农民。被执行人袁迎利,农民。被执行人袁中强,农民。被执行人袁飞,农民。被执行人彭中华,农民。申请执行人胡居海诉被执行人袁建港、袁迎利、袁中强、袁飞、彭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邳官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袁建港偿还原告胡居海借款本���180000元、利息6408元、违约金21600元,合计208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迎利、袁中强、袁飞、彭中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袁建港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官执字第088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李 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