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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范连军与杨恒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连军;杨恒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范连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龙,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聪,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连军与被告杨恒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杨恒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购买住友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H210-5,机号STC210C5A0013H2347),价值96万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的挖掘机在宿城区王官集镇万林村工地上施工,当日下午,原告将挖掘机停放在工地上,后被他人拉走,原告报警至王官集派出所。经派出所调查,原告的挖掘机被被告带人拉走,原告通过派出所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被告拒不返还。2014年9月26日,王官集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挖掘机系被告拉走占有。鉴于被告现仍非法占有原告挖掘机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住友液压挖掘机一台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800元/天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拖走原告挖掘机是事实,但被告拖走原告挖机是自救行为,是因为原告拖走被告挖机在前;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返还挖机的前提应当是先返还被告的挖机。原告拖走被告的挖机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损失在30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连军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注:卖方,供货商)、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注:买方,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买方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承租住友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H210-5,机号:STC210C5A0013H2347),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占有、使用该液压挖掘机。原告的挖掘机在王官集镇万林村工地上施工,因原、被告与案外人王如东之间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杨恒聪带人到施工工地将原告承租的挖掘机拉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该挖掘机仍在被告的控制下。本案型号的挖掘机每天的租金约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擅自拉走原告挖掘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返还。因被告拉走原告的挖掘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拉走其挖掘机在先,所以被告才拉走原告的挖掘机,并辩称自己的行为是自救行为。权利的行使应当依法为之,即使原告拉走被告的挖掘机在先,原告的这一行为也不是被告拉走原告挖掘机的合法理由。事态并非处于急迫状态,如不通过自力救济,其所受的损害将无法救济。在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形下,被告擅自扣押原告挖掘机的行为不是自助行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恒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挖掘机一台(型号SH210-5,机号STC210C5A0013H2347),若返还不能,则折价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杨恒聪自2014年10月20日按800元/天标准向原告范连军赔偿损失,损失计算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杨恒聪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