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巧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杨某某,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长勇,男,汉族,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长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某驾驶豫DT56**号轿车在舞钢市龙山大道龙寓花园路段左转弯过程中撞住原告乘坐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会凡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三被告均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得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1.医疗费2768.2元;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3248元(116元/天×28天);护理费4200元(9000元/月÷30天×14天),共计1105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辩称:如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在无免责情形责任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同意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法的诉求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的任何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不需要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来自一个公司的项目部,公司的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且原告也未出具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护理人员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杨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舞钢市闯新出租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3时30分,杨某某驾驶豫DT56**号轿车在舞钢市龙山大道龙寓花园路段左转弯过程中撞住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刘某某及乘坐人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DT5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内。自2014年11月12日,原告胡某某在舞钢职工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要求留院观察,对症治疗。至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舞钢市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共10天,共花费医疗费2768.2元。原告诊断证明显示注意事项:1.休息两周。2.必要时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肇事的豫DT5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3368.2元。误工费1608.13元(24457元/年÷365天×(10天+14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16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与相关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也未附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护理费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原告起诉要求护理费按9000元/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认为原告伤情无需护理,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未附出具单位的资质证明,证明上的印章为一个单位的的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与相关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也未附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以上两项共计2403.77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刘某某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8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三项共计4441.4元。误工费1608.13元,护理费为795.64元,交通费80元,以上三项共计2483.77元。摩托车损失1530元,鉴定费100元,看车费80元,共计8635.1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医疗费损失及伤残赔偿金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赔偿金限额。原告胡某某应计算在医疗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8.2元及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403.77元,以上总计5771.9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7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胡某某的5771.97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胡某某5071.97元。上述扣除的700元,可待本案原告的损失受偿完毕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071.97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