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程生小、摄四女等与冯耀、申跃宗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生小,摄四,刘红伟,程卿云,冯耀,申跃宗,张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神民初字第80号原告程生小,男,汉族,1954年9月8日生,农民,山西省神池县人,现居本村。原告摄四女,女,汉族,1959年7月3日生,农民,山西省神池县人,现居本村。原告刘红伟,女,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教师,山西省盂县人,现居山西省神池县贺职乡贺职村12号。原告程卿云,男,2014年1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神池县人,现居本村(系死者程海蜂之子)。委托代理人贾杰,男,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冯耀,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山西省神池县人,现居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委托代理人王宗林,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二保,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生,农民,山西省神池县人,现居本村。被告申跃宗,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东市庄村,现居本村。委托代理人崔志强,男,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中,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玉亭乡官庄村官旺路***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福,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彦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英斌,男,河北省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双方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生小及原告程生小、摄四女、刘红伟、程卿云的委托代理人贾杰、被告冯耀的委托代理人冯二宝、王宗林,被告申跃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彦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摄四女、刘红伟、程卿云、被告张立中缺席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生小、摄四女、刘红伟、程卿云诉称,2015年5月1日2时许,原告程海蜂乘坐被告冯耀驾驶×××小轿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神保线14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张立中驾驶的超速行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程海蜂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冯耀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立中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程海蜂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程海蜂所乘坐×××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冯耀,在中国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张立中所驾×××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申跃宗,本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程海蜂的死亡给家庭带来极大的痛苦和财产损失,作为程海蜂亲人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程生小46613.3元、摄四女46613.3元、程卿云629**元、尸检费2000元,以上合计712737.5元。被告冯耀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冯耀本人愿意协助积极赔偿,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计算,两车会车时,大车大灯开的晃得我们看不见,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在责任认定时酌情处理。被告申跃宗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立中为司机不承担责任,我的车有保险,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在我公司投有10000元的乘车人员座位险,在相关证件合法的情况下,可以赔偿10000元,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法庭在核实驾驶员的行车证、驾驶证、车辆相关手续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一死两伤,赔偿款由法院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本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程生小身份证、户口本;3、程海蜂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呼和供电维管段人劳室证明,单位2014年、2015年工资表,劳动合同书;4、摄四女身份证复印件;5、刘红伟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6、程卿云的户口本复印件;7、贺职乡村委会,证明摄四女常年有病不能参加劳动;8、贺职乡村委会证,程生小有三个子女;9、神(公)尸检(交)字[2015]05号鉴定文书、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0、尸检费用收据2000元。被告冯耀经质证后认为,死者程海蜂母亲摄四女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应有鉴定机构的证明,其它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有三个子女、尸检证明、死亡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劳动合同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程海蜂是城镇户口,也不能证明程海蜂常住地在城镇,所以程海蜂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程卿云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进行计算。被告申跃宗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申跃宗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2、张立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申跃宗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冯耀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冯耀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2、冯耀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神池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4、冯耀的情况说明;5、张晓君的证明,以上3、4、5份证据要说明大车大灯晃得看不见,对主次责任比例有异议。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冯耀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申跃宗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赔偿比例不超过30%。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赔付比例不超过3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庭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日2时许,被告冯耀驾驶×××小轿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神保线14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张立中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小轿车上的乘车人程海蜂当场死亡,冯耀、张晓君、冯浩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冯耀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立中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程海蜂、张晓君、冯浩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死者程海蜂生前系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公司供电维管段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县号,妻子刘红伟为农业户口,儿子程卿云系农业户口,其父程生小生于1959年9月8日,其母摄四女生于1954年7月3日,生有三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冯耀所驾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和乘客4座、每座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重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程海蜂在2015年5月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其妻刘红伟、其子程卿云、其父母程生小、摄四女作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死者程海蜂虽系农户,但其系中铁电气化铁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供电维管段员工和公司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执行轮班工作制,经常工作地为呼和浩特供电维管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死亡赔偿金的补偿性质,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重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乘客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程海蜂的各项赔偿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2、丧葬费23203.5元(山西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17元(父亲程生小生于1954年9月8日到2015年5月1日年满60周岁,又无其它生活来源,需抚养20年,母亲摄四女生于1959年7月3日到2015年5月1日年满55周岁,又无其它生活来源,需抚养20年,儿子程卿云生于2014年11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尚不满1周岁需要抚养18年,三人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6992元,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故计算为三人前十八年的6992元×18年+两人后两年的6992元×2年÷3=4661元),以上合计685100.5元。由于本案死伤三人故强制责任险按比例予以分配,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内赔付原告82500元,剩余60260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602600.5元的30%计算为180780.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款额由车主冯耀予以赔偿,尸检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车主冯耀赔付1400元,被告申跃宗赔付600元。原、被告其它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程生小、程卿云、摄四女、刘红伟263280.1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程生小、摄四女、刘红伟、程卿云100**元;三、由被告冯耀赔付原告程生小、摄四女、刘红伟、程卿云4132**.35元;四、由被告申跃宗赔付原告程生小、摄四女、刘红伟、程卿云6**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7元,由被告申跃宗支付3116.1元,被告冯耀支付72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白云审判员刘霞审判员李晋文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慧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