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可强,2005年1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望奎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望奎县看守所。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可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继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可强来到望奎县望奎镇一街三百南北道,南小四道街附近为盗窃进行踩点寻找目标。当其往北走二十米左右到原某某家时,见大门紧锁,在确定家中没人之后从大门跳入院内,见房门没锁,张可强直接进入室内,将东西屋都翻了一遍,从西屋的一个木头桌子的大抽屉内盗窃2000多元钱后逃离现场。后该款被其挥霍。同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可强因手头拮据,就产生了去刘某某家盗窃的想法。遂来到刘某某家附近,给刘某某家打电话,确定家中没人后,就从其家的院门跳入院内,用院内放着的一个木头凳子将刘某某家房门东侧窗户玻璃打碎。进入西屋后,在床头柜里的一个小盒子内翻得16000元钱,又将桌子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后,16000元钱和笔记本电脑销赃后被其挥霍。同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可强又来到刘某某家,见大门上锁,就从南面的板杖子跳入院内,把西窗户用脚踹开后跳入屋里,将西屋的一部组装台式电脑和一部凯利通幻影P188手机,电脑桌抽屉内的800元钱,床头柜里的一部白色手机盗走。后赃物被其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可强来到望奎县南五道街道南,大医院南北道道东踩点。当其来到谢某某家时,发现大门上锁,就从大门跳入院内,用院内的一个铁棍将谢某某家西屋塑钢窗户撬开,在西屋靠东墙的立柜里翻出一个带格的小四方包,将包内的2200元钱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同年6月2日,被告人张可强来到望奎县大医院南北道,南六道街道北为盗窃进行踩点,当其走到钟某某家门前时,见大门没锁,房门锁着,就从窗户进入室内,将屋内梳妆台上的一部手机、大桌子上的一部数码相机、电视柜鞋盒里的一条利群烟和10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物被其卖掉。赃款被其挥霍。同年6月27日,被告人张可强在望奎县火箭乡厢红二村庙沟屯溜达时,看见一台摩托车放在王某甲家的地边上,摩托车钥匙也放在摩托车上,张可强将摩托车盗走。卖得赃款被其挥霍。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张可强来到文化广场道南的平房区进行盗窃。当发现被害人包某某家没人时,就从大门进入院内,用脚踹开西侧的窗户跳入室内,将室内的一台21寸的黑色长虹电视机、一部比美牌手机、一部苹果音乐播放器盗走。赃物被其卖掉,所得赃款被挥霍。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张可强来到望奎镇厢红五村看见高某某家院内有一台四轮车头,见附近没人,就用力将院门的锁拽断,将这台四轮车头偷走。后将这台四轮车头送到南六道街的一家废品收购部进行销赃,因收购部老板不在,就将这台四轮车放在了废品收购部,在存放期间这台四轮车被高某某找到后认走。同年8月7日,被告人张可强来到卫星镇厢兰头村西腰岗屯踩点。当其来到被害人孙某甲家门前时,将拴在门口的两头老牛盗走,并将这两头老牛拴在望奎县双汇肉联厂对面的一个工地内。在其去联系销赃时,这两头老牛被孙某甲找到后认回。同年8月14日,被告人张可强来到望奎镇西环路踩点。当其来到望奎县一中西侧平房区王某乙家时,见这家砖墙不高,就从东墙跳入院内,从东侧窗户进入室内,将屋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桌子抽屉里的一盒玉溪烟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同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可强来到望奎镇西门外技工学校道口东侧第一个胡同内孙某乙家时,看见一台红色摩托车,张可强就将这台摩托车盗走。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张可强流窜至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在晚上溜达时,发现龙王庙大街街面上的一家手机店没人,灯还亮着,门用锁头锁着。张可强破坏门锁后进入室内,将该手机店柜台上的十七部手机偷走。后将这些手机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张可强共盗窃作案12起,盗窃人民币22000元,盗窃物品价值合计43600元人民币,总价值人民币65600元。另查明,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张可强与被害人王某甲就其盗窃的摩托车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可强一次性赔偿王某甲损失2000元,此款己给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有被盗老牛、四轮车头等物品,证实系被告人张可强盗窃的物品;书证有被告人张可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可强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被害人原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钟某某、王某甲、包某某、高某某、孙某甲、王某乙、孙某乙等人的陈述,证实家中丢失物品的事实;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可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流窜作案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6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可强向各被害人退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赵庆鹏人民陪审员 董艳平书 记 员 穆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