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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树峰,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石某甲,今年17岁。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自结婚时起,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两次提出离婚,因被告声称悔改而对其谅解后撤诉。结果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离家出走达3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有自闭症,并且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抚养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称我有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称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石某甲。因被告有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