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3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宏涛、刘振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涛,刘振国,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涛,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国,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闫姣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宏涛与被上诉人刘振国、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涛、被上诉人刘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闫姣敏、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9月19日,被告张宏涛因建筑施工需要,以“承租方代表人”名义与原告刘振国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品的名称、单位、日租金、物资原值、租赁期间以及租金交纳时限和违约责任,其中第九条明示“承租方所租赁物资全部退还后,10内必须结算,付完所有租金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振国如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张宏涛在工程施工结束后,虽与原告清点物品、进行核算,然仅是给原告出具14万元的欠条,并后至2012年~2014年度分四次给原告支付了6800元,终未实际清付。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专赴被告家中索要租金,经双方交涉商议,将租金、利息、丢失物品补偿金包含在内,被告张宏涛又给原告刘振国亲笔书写了“今欠刘振国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ˉ系钢管、扣件租赁费”的《欠条》一份,并将原《欠条》销毁。后原告刘振国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万元。原审认为,该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出租方为刘振国,承租方为张宏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均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合同中显示的本案第三人印章问题,庭审中被告并未否定第三人“……印章是张宏涛私自加上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的”意见;原告亦未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向原告刘振国偿付租金的责任显然归咎于被告张宏涛个人。具体到偿付租金的数额,2012年2月21日《欠条》因是被告张宏涛个人向原告刘振国出具的,系被告个人行为表现,体现着被告个人的意志,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宏涛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数额向原告刘振国偿付拖欠的租金。另外,关于庭审中原告刘振国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原签合同之义务已被《欠条》所取代,况该《欠条》又系原、被告双方通算后的凭证,且该凭证并未载明约有利息,鉴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6.4‰的贷款利率向其记付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张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国钢管、扣件租赁费用160000万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张宏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费用5000元已由原告刘振国垫付,待被告实际履行时再付给刘振国)。宣判后,张宏涛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说给被上诉人刘振国6800元,应该从原来欠的14万元中扣除,一女(闫娇敏)说不让扣,就直接向上诉人要钱。最后胁迫上诉人写16万元欠条。上诉人觉得事实就是事实,并且被上诉人也承认原来欠款确实是14万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费是133200元,不是16万元。所谓的“欠款16万元”是被上诉人协同一男女胁迫上诉人书写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振国答辩称,我们当时去了四个,其中有两个郑州人的债务人,让他将16万元转给另外的两个郑州人,但张宏涛不同意。后来,又说了两种方案,按14万元的债务,算到当天的,张宏涛说再支付2万元损失,这种情况下张宏涛出具的条子,刘振国将原来的条子给了张宏涛,不存在胁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宏涛在2012年2月21日给刘振国出具了一张“欠款16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张宏涛个人向刘振国出具的,系张宏涛个人行为表现,体现着张宏涛个人的意志。张宏涛在上诉中称:所谓的“欠款16万元”是被上诉人协同一男女胁迫上诉人书写的。但张宏涛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张宏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若泰审 判 员 程钰珉代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