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钱水炳与汪志祥、林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水炳,汪志祥,林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钱水炳。委托代理人:来潜阳(特别授权)。被告:汪志祥。被告:林小萍。原告钱水炳诉被告汪志祥、林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水炳的委托代理人来潜阳、被告汪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水炳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因被告汪志祥做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林小萍提供担保,原告十分信任,就同意借给两被告人民币46万元。两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据,并承诺即可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汪志祥至今未还,被告林小萍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汪志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2、被告林小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志祥答辩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汪志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汪志祥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份,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也没有归还。2014年9月17日,原告钱水炳带了四个人到被告住处逼迫被告汪志祥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46万元的借条,并要求被告林小萍提供担保。重新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均没有归还给原告借款。被告汪志祥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且该笔钱打算在2015年5月底之前归还,不同意归还其余部分款额。被告林小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钱水炳反驳意见:2012年9月17日,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汪志祥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汪志祥没有归还过本息。2014年9月17日,双方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汪志祥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6万元的借条,并且由其妻子林小萍作担保签名确认。原告钱水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汪志祥经被告林小萍担保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钱水炳借款46万元等事实。被告汪志祥、林小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林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一份借条系原件,并由被告汪志祥、林小萍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汪志祥多次向原告钱水炳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汪志祥没有归还。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被告汪志祥出具给原告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林小萍提供担保。结算后,被告汪志祥至今未还,被告林小萍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水炳借款给被告汪志祥后,被告汪志祥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双方在2014年9月17日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汪志祥对结算后的本息合计人民币46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志祥归还借款人民币4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不归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志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林小萍自愿为被告汪志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林小萍并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小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钱水炳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至的催告后利息。二、被告林小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汪志祥、林小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汪志祥、林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雁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