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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录与被告东营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东营市远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号原告王录(东营区饱口福饺子馆业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海通路。委托代理人黄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东营市远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经济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571568-4。法定代表人王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远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远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王录与被告东营市远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景置业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燕华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委托代理人黄冬、被告远景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刚、高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录诉称,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餐饮消费共计2445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结算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餐饮费244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远景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并不知情。原告所提供的餐饮消费结算单上张志民的签字系个人行为。且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所记载的时间看,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1月10日,张志民在原告王录所有的东营区饱口福饺子馆就餐,消费共计244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50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志民在原告经营的东营区饱口福饺子馆多次就餐,并在原告餐饮结算单据上签字,张志民就餐消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志民的消费行为系代表被告远景置业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远景置业公司支付餐饮费2445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