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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花寿军与陈文、陈益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寿军,陈文,陈益新,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花寿军。被告陈文。被告陈益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刚,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铁云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花寿军与被告陈文、陈益新、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寿军、被告陈文、陈益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刚、被告吉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寿军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陈文、陈益新以被告吉达公司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限为半个月,由被告陈益新出具借条,后被告吉达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补盖印章。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益新以被告吉达公司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陈益新出具借条。现原告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文、陈益新共同辩称,借条系被告陈益新所写,被告陈文、陈益新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被告陈文、陈益新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吉达公司,但是借款未实际给付。被告吉达公司辩称,1、吉达公司与原告无借款合意。吉达公司在被告陈益新在出具借条时处于歇业状态,无需借款也未委托陈益新在外借款。陈益新所借得款项未用于我公司。2、借条上加盖公章不合常理。条据系2013年6月出具,出具时无吉达公司公章。如果系吉达公司借款,应该在不长时间内加盖单位公章。事实上该公章加盖日期据推算应约2014年10-11月即陈益新携全家外出治病以后,原告无法找到出具借条的当事人陈益新,而借条上无关于吉达公司的内容,此时吉达公司不可能会在借条上加盖公章。3、吉达公司没有同意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也未委托他人在条据上加盖公章,请法庭查明借条中公章出现的情形。吉达公司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陈文、陈益新向原告花寿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花寿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用期半个月据陈文陈益新20**.06.05”。后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吉达公司的公章。2014年7月20日,被告陈益新向原告花寿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花寿军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据陈益新20**.07.20”。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兆玲变更为王红明。张兆玲与被告陈益新系夫妻关系。现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索要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文、陈益新、吉达公司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有三被告共同签名、盖章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益新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陈益新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陈文、陈益新辩称仅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未实际给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吉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借款合意,未同意也未委托他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且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陈益新、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花寿军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陈益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花寿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3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文、陈益新、淮安市吉达玻璃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00元,由被告陈益新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金龙 来自: